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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益电器成套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益电器成套经销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三层。法定代表人:陈洁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吨,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主任,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益电器成套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经营者:钱斌武,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益电器成套经销部(以下简称精益经销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饰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吨,被上诉人精益经销部的经营者钱斌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益经销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而作出错误判决。1.我公司与精益经销部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并未向精益经销部预定加工配电箱,实际上是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向精益经销部购买了配电箱;2.虽然中饰南方公司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本案的债务确实由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产生的,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是第一直接责任人,我公司只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导致我公司无法再追究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责任。二、一审程序存在问题,遗漏了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现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追加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精益经销部辩称,我方已经按照要求向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我方选择要求总公司即中饰南方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饰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精益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饰南方公司支付货款59040元、利息6907���。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饰南方公司承认精益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一、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益电器成套经销部货款59040元。二、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精益电器经销部利息6907元【59040元×0.4875﹪×24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从精益经销部处预定了144台价值为59040元的配电箱。精益经销部已履行了上述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向精益经销部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9040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精益经销部到银行承兑被通知账户中没钱,经精益经销部多次索要无果,故���中饰南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材料申购单、图纸、送货单、转账支票、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追加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为本案被告;2.中饰南方公司是否应当向精益经销部支付货款59040元及利息6907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精益经销部系按照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配电箱,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性质更符合定作���同的法律特征,本院二审依法确认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邀约、承诺方式”;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虽未与精益经销部签订定作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定作配电箱的合意,精益经销部已经按照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了配电箱的生产,且已交付中��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使用,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向精益经销部支付欠付货款。中饰南方公司对于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欠付精益经销部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追加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且仅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中饰南方公司在新疆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中饰南方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中饰南方公司抗辩称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现精益经销部向中饰南方公司主张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饰南方公司应当向精益经销部支付货款59040元及利息6907元【59040元×0.4875﹪×24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鉴于中饰南方公司对于精益经销部在本案中所持事实主张并无异议,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中饰南方公司要求追加中饰南方公司新疆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饰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68元(中饰南方公司已预交),由中饰南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