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倪玉杰与周国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杰,周国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508号原告:倪玉杰,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周国五,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倪玉杰与被告周国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息3%计算2017年4月11日为756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3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周国五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周国五欠倪玉杰债务于2016年1月19日前所有的债务结清,于2016年1月20日下欠倪玉杰人民币21000元,从元月起到3月20日还清,欠款人:周国五,2016年1月20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国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周国五交付借款后,被告周国五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国五给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玉杰借款21000元及利息(以21000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原告已预交257元),由被告周国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1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宋 芹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