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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贾洪臣与张有传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臣,张有传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574号原告:贾洪臣,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现住普兰店市皮口镇。被告:张有传,男,汉族,1946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贾洪臣诉被告张有传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信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洪臣、张有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洪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协议有效,张有传继续履行协议;2.判令张有传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贾洪臣与张有传自2016年1月份开始签订租赁渔船协议,双方合作愉快。2017年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张有传将自有的“辽大金渔15081”号渔船租给贾洪臣使用,租期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1月8日,租金40000元,分期支付。贾洪臣已支付租金31000元。张有传于2017年6月5日通知贾洪臣终止合同。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有传继续履行协议,如不能履行则赔偿违约金50000元。张有传辩称,因贾洪臣在船舶使用过程中造成船舶损失,所以不打算继续租给贾洪臣使用,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贾洪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张有传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6年租赁协议、2017年租船协议书、出海船舶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大金渔15081”号渔船船舶所有人为张有传。2016年1月8日,贾洪臣与张有传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贾洪臣租用“辽大金渔15081”号渔船,租期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10日,租金43000元,分期支付。在该协议履行期间,贾洪臣将该船原有240马力主机更换为280马力主机。贾洪臣于2017年1月将船舶返还张有传。贾洪臣在2016年支付租金26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租金5000元。2017年3月13日,贾洪臣与张有传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贾洪臣租用“辽大金渔15081”号渔船,租期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1月8日,租金4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交8000元,6月10日交12000元,剩余于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船上带有锚缆1根,电瓶1对,分水极1对;张有传负责上坞费用;在承包期内如有船损坏或设备丢损均由贾洪臣负责。2017年3月13日,贾洪臣支付租金8000元,2017年6月2日支付租金22000元。2017年6月上旬,渔船上坞修理完毕后,张有传以贾洪臣2016年度超期使用船舶、船舶结构有部分损坏(其称有船头滑轮脱落、船栏杆折断、2个舱底铺舱板缺失,网绳断裂等)、2016年更换主机等原因口头通知贾洪臣不再继续出租,于船舶下坞时收回船舶。贾洪臣不同意张有传单方解除合同,并称更换主机得到了张有传的口头同意,愿意承担因使用造成船舶损坏的费用。庭审中,张有传确认“辽大金渔15081”号渔船仍在其占有之下,没有人使用。贾洪臣主张如果张有传能继续履行合则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违约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贾洪臣与张有传签订的两份涉及“辽大金渔15081”号渔船租凭协议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贾洪臣对张有传提出的解除合同有异议,有权依法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贾洪臣在本案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要求张有传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案涉2017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张有传行使解除权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或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张有传就其提出的船体损坏可依据协议中“如有船损坏或设备丢损,均由贾洪臣负责”的约定,要求贾洪臣承担费用,但以其主张的船体损坏情形均不足以证明贾洪臣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船舶性质使用船舶,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更换主机发生在2016租赁合同内与本案审理的2017年协议无关;张有传未能证明本案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存在;截止2017年6月2日,冲抵欠付的2016年租金后,贾洪臣已支付2017年租金总额为18000元(61000-43000),而即将到期(2017年6月10日)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20000元,张有传未依法履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也未以租金未完全支付为由行使解除权。综上,本院对张有传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单方收回船舶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贾洪臣有权要求张有传继续履行协议。现张有传确认船舶仍在其占有之下,具备继续履行2017年协议书的条件,本院对贾洪臣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洪臣要求张有传承担违约损失50000元的请求系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为条件提出,并明示张有传继续履行则不坚持该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贾洪臣与张有传签订的2017年协议书合法有效,张有传单方解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有传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贾洪臣与张有传签订的2017年协议书有效;二、张有传继续履行与贾洪臣签订的2017年协议。案件受理费525元(贾洪臣已预交),由张有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天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