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世锋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锋,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1122号原告:陈世锋,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棒线型材厂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李辉,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陈世锋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为1560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购买电脑设备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后被告违约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为购买电脑等设备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3000元(其中30000元为银行转账,另外3000元为现金交付),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每月1200元支付利息。现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本案中,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月1200元,即月利率3.64%(1200元÷33000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9240元(33000元×月利率2%×14个月)。原告诉请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世锋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为924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15元,由原告陈世锋负担132.83元,被告李辉负担158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高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