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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俊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陈青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英,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中段999号焦作市农林科学研究院七楼701-706室。负责人郑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富、黄翔,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海,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为焦作市山阳区,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陵监狱服刑。上诉人王俊英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焦作公司)、被上诉人陈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被告渤海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08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渤海财险焦作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再6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08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豫08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俊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斐、被上诉人渤海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富、黄翔、被上诉人陈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渤海财险焦作公司返还上诉人王俊英借款5369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青海陈述借款用途时称:“该借款一部分是为了渤海财险焦作公司业绩,用于垫付渤海财险焦作公司保费,一部分是用于陈青海个人所用。”本案借款发生时,渤海财险焦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借条出具时间确系陈青海任职负责人期间,该公司的内部人事任免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借条上的财务印章虽非渤海财险焦作公司的公章,但该财务印章由陈青海所加盖,王俊英有理由相信该财务印章的真实性。综上,渤海财险焦作公司应该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渤海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青海辩称:同渤海财险焦作公司意见。王俊英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王俊英借款536900元及利息1981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青海曾向原告王俊英借款。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青海向原告王俊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俊英现金伍拾参万陆仟玖佰元整(¥536900元),期限截止2012年7月27日,(不包括银行卡在内),另:银行卡为10万+6万=16万”,该借条下方借款人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并加盖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陈青海的个人签字。此外,该借条下方由原告本人备注有“536900+卡16万=696900元”,“上次欠现金38.35万+到7月27日还利息15.34万=536900元”的字样。该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另查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召开党委办公(扩大)会议,决定免去陈青海的渤海财险焦作公司的负责人的职务。工商登记显示2009年8月12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被告陈青海是被告渤海财险焦作公司的负责人。诉讼中,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蓝鉴文[2015]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借条上的被告渤海财险焦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该公司公章所盖。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偿还。被告陈青海曾向原告王俊英借款。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青海向原告王俊英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陈青海虽然加盖了被告渤海财险焦作公司的财务印章,但该财务印章经鉴定是由被告陈青海私自刻制。从借条的内容看,是对以前借款的重新确认。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并未交付于被告渤海财险焦作公司。因此被告陈青海��具借条的行为应是其个人对之前向原告借款的重新确认,原告与被告陈青海应是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渤海财险焦作公司不是该涉案借款的合同相对方。借款数额应以双方重新确认的536900元为准,被告陈青海提出的借款数额不对,其中包括利息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青海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陈青海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36900元及利息。因借条中并未就利息有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12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青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英借款5369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俊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陈青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陈青海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上诉人渤海财险焦作公司字样的财务印章,但该财务印章经鉴定是由陈青海私自刻制,且陈青海出具借条时已被免去渤海财险焦作公司负责人的职务。本案借款并没有交付给渤海财险焦作公司。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王俊英关于渤海财险焦作公司应该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上诉人王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