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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25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长亮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亮,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25民初2135号原告:李长亮,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长亮与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告李涛因家中家中有急事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在当日立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涛未作答辩。李长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李涛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李涛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李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李长亮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被告李涛因资金困难从原告李长亮处借款40000元,并在当日立有借条。借条载明:“因家中有急事向李长亮借到肆万整(40000元),期限为30天,于2017年7月13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0元一天。借款人:李涛,201年6月13日。借款逾期后,李涛至今未能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长亮持有被告李涛出具的《借条》一张,足以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所欠原告李长亮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明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