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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永清与谭向云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清,张建,谭向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913号原告:陈永清,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红,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刚,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向云,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永清与被告张建、被告谭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红、被告张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刚、被告谭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00元、续医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08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87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谭向云驾驶渝A63X**洒水车因为轮胎突然飞出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该车乘坐人即原告陈永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向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63X**洒水车系被告张建所有。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尚需续医费1万元,护理时限为60日。被告张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A63X**洒水车系本人所有,被告谭向云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本人曾经禁止过被告谭向云搭乘任何人,其无偿搭乘原告等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且轮胎突然飞出导致车辆侧翻属于意外事故,因此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当扣减领取养老金的金额;原告没有举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60天,住院41天的护理费认可100元/天,出院后的19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本人全额垫付,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除了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谭向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A63X**洒水车系被告张建所有,本人与被告谭向云系雇佣关系。车轮突然飞出导致车辆侧翻是意外事故,本人不认可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到本人驾驶的洒水车驾驶室系乘凉,本人刚开始是拒绝的;但在原告等人的坚持下,本人才无奈地让她们上了车。车子从二支路装水返回石坪的路上,车辆轮胎突然飞出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原告因此受伤。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7时39分许,被告谭向云驾驶渝A63X**中型洒水车加满水后从渝北区二支路往石坪镇方向行驶,该洒水车沿服装城大道行驶至服装城大道青岗坪立交桥路段时,因轮胎突然飞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驾驶员谭向云及车上乘坐人肖绍菊、陈永清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向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清和另一乘车人肖绍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②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③右胸多发肋骨骨折;④右下肺挫伤;⑤右侧少量气胸;⑥双侧胸腔积液;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1天(2016年10月4日-2016年11月1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建垫付。出院时医嘱:①休叁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②出院后继续右上肢不持重活动,之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右上肢持重时间及程度;③出院后前三月每月复片,之后每两月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④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⑤骨科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到重庆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973元(原告垫付)。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4月8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陈永清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②被鉴定人陈永清后期医疗费约为1万元;③被鉴定人陈永清的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陈永清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陈永清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3年至今一直购房居住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沙堆社区农场路,受伤前在某园林公司从事给花草树木浇水的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园林公司未再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母亲朱勤富生于1942年12月21日,每年领取养老金1260元(105元/月),其一生养育了包括原告陈永清在内的五个子女。渝A63X**中型洒水车系被告张建所有,被告谭向云系被告张建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除了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031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业的平均工资为36437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湾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沙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原告本人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母亲领取养老金的银行流水明细、驾驶证、车辆信息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向云驾驶的渝A63X**中型洒水车系被告张建所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谭向云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谭向云驾驶该车侧翻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张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向云辩称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向本院举示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65142元(29610元/年×20年×11%)。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母亲朱勤富74周岁,依法可以获得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610元【(21031元/年-1260元/年)×6年×11%÷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之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由65142元变更为67752元。原告住院治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0元/天×41天);其护理时限经鉴定为60日,因此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住院41天,出院时医嘱其休息叁月,因此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31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业的平均工资36437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3077元(36437元/年÷365天×131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原告系免费搭乘该洒水车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和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和营养费分别酌情支持500元和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973元、续医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6775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07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545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已经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105452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张建仅再赔偿原告103452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赔偿原告陈永清的各项损失合计1034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建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本军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