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段玉伟、高芬芬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段玉伟,高芬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740号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红,男,生于1983年5月4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段玉伟,男,生于1982年1月3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高芬芬,女,生于1981年5月4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玉伟、高芬芬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被告段玉伟、高芬芬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陕K*****(主)、陕K****(挂)牌半挂牵引车及车辆上所装的货物、驾驶证、身份证、车钥匙;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每日2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车辆停运损失、货物损失6600元、倒车费用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所有的陕K*****(主)、陕K****(挂)牌半挂牵引车、车上所载货物、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车钥匙全部非法扣押,后原告报警,经调解,被告仅将原告车辆上的货物予以倒出,车辆、驾驶证、身份证、车钥匙未归还。二被告的非法行为造成了原告很大的损失,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玉伟、高芬芬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并且原告的每日2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货损未经鉴定不予赔偿,倒货费也不予赔偿。事实发生的实际情况为,因盛红拖欠原告的债务未偿还,现该债务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日,二被告发现盛红驾驶陕K*****牌车在园区拉货,就带领法院工作人员执行未偿还的案款,盛红为躲避执行,弃车逃逸,二被告等了一会没等到盛红回来取车,就向园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做调解处理,并建议双方到法院调解,此后盛红的弟弟参加了调解,派出所的人走后,二被告将盛红的身份证、驾驶证放进了原告驾驶室离开,未阻挡原告的车辆,此后,该车的另一驾驶人将车开走倒货,并且该车辆在同月11日继续给人拉货,同月13日,原告的车辆又停在盛红家里,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欲证明返还原物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因原告所举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均证实涉案车辆现停放在靖边县杨桥畔工业园区,并不在二被告的控制之下,也没有物体阻挡该车辆行驶,并且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也持有该车辆的钥匙,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持有原告所诉的驾驶证、身份证、车钥匙,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原告所举证据欲证明财产损害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非法扣押车辆的行为、也没有提供发生货损、倒出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红拖欠被告段玉伟债务未偿还,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7年5月8日,二被告发现盛红后向盛红索要债务发生纠纷,此后盛红离开现场,未查明二被告具有非法扣押车辆的事实。另查明,陕K*****(主)、陕K****(挂)牌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该车辆钥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段玉伟、高芬芬返还原物、赔偿财产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陕K*****(主)、陕K****(挂)牌半挂牵引车在二被告实际控制下的证据,且其持有该车车辆钥匙,并不存在影响该车辆运营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原物、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