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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法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法辉,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威海瑞元木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法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法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法辉酒后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家家悦门前处时,撞到道路中间防撞桶,造成车辆和防撞桶损坏、王法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王法辉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法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法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王法辉系持证驾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法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法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法辉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法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法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晓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