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宝玲、窦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宝玲,窦海华,陈德洪,王雪莲,窦金田,李秀花,窦海祥,刘丽萍,王金实,苗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82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贞,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宝玲,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窦海华,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陈德洪,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雪莲,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窦金田,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秀花,女,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窦海祥,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丽萍,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金实,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苗秀珍,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玲、窦海华、陈德洪、王雪莲、窦金田、李秀花、窦海祥、刘丽萍、王金实、苗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贞,被告陈德洪、王金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玲、窦海华、王雪莲、窦金田、李秀花、窦海祥、刘丽萍、苗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宝玲、窦海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0元、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28680.83元,共计333680.83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德洪、王雪莲、窦金田、李秀花、窦海祥、刘丽萍、王金实、苗秀珍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宝玲、窦海华、陈德洪、王雪莲、窦金田、李秀花、窦海祥、刘丽萍、王金实、苗秀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担保小组各成员对在原告处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宝玲从原告处借款305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30日。在贷款使用期间,被告李宝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陈德洪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应由被告李宝玲、窦海华偿还。王金实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应由被告李宝玲、窦海华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宝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诸农商行程戈庄)个借字(2016)年第15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宝玲向原告借款用于养貂,借款金额为3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前述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诸农商行程戈庄)保字(2016)年第153号。除被告李宝玲外,被告窦海华亦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窦海华系被告李宝玲之夫。2016年3月31日,被告窦金田、李秀花、窦海祥、刘丽萍、王金实、苗秀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诸农商行程戈庄)保字(2016)年第153号的保证合同,被告陈德洪、王雪莲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诸农商行程戈庄)保字(2016)年第153号的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李宝玲(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诸农商行程戈庄)个借字(2016)年第15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本金数额为4575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宝玲指定账户交付借款305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所载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30日,利率为8.31250‰。被告李宝玲、窦海华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李宝玲共欠原告借款利息28680.83元、本金30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宝玲支付借款30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窦海华在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中签字,应视为对上述债务的认可,被告窦海华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能够证明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李宝玲共计欠原告利息28680.8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李宝玲拖欠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息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宝玲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利息28680.8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数额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陈德洪、王雪莲、窦金田、李秀花、窦海祥、刘丽萍、王金实、苗秀珍为原告因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玲、窦海华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宝玲、窦海华、王雪莲、窦金田、李秀花、窦海祥、刘丽萍、苗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玲、窦海华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5000元及至2017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28680.83元,共计33368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数额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陈德洪、王雪莲、窦金田、李秀花、窦海祥、刘丽萍、王金实、苗秀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宝玲、窦海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元,减半收取3153元,由被告李宝玲、窦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