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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4356宗虎林与沈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虎林,沈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356号原告:宗虎林,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平,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85号。负责人:王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茂林,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虎林与被告沈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虎林的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沈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08.44元。后增加至23199.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8时30分,被告沈平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287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让车待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顶骨局部骨皮质皱褶、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等。被告沈平为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未获赔偿赔偿,故引发本起诉讼。被告沈平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被告沈平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原告突然横穿马路,致使被告沈平避让不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后轮撞到被告沈平所驾驶小型轿车正前方偏左,原告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含144元的陪护床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除。鉴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8时30分,被告沈平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287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让车待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骨局部骨皮质稍皱褶、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体,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患者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有增多转变为慢行硬膜下血肿需手术治疗可能,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2017年5月10日,原告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当日,原告转院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右侧脑血肿穿刺引流术,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等。被告沈平为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72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沈平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被告沈平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原告突然横穿马路,致使被告沈平避让不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后轮撞到被告沈平所驾驶小型轿车正前方偏左,原告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庭后至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图、肇事双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被告沈平在遇到同向在前让车待行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时,未能做到减速慢行或者停车避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关于非机动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平对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23199.8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含144元的陪护床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除。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费用清单,其中包含陪护床费用228元,该笔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从中予以扣除,故确认医疗费22971.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告沈平为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所认定的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71.84元×80%=10377.47元。关于被告沈平垫付的医疗费3672元,减去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余款3472元应由原告在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虎林1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宗虎林6528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宗虎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市江都宜陵分理处),返还被告沈平3472元(此款直接汇至被告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沈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丁伙支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虎林10377.47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宗虎林指定的上述账户内);三、驳回原告宗虎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