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包振伟、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冯娟,包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26号原告:陈海燕,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洁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娟,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琼,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振伟,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海燕与被告冯娟、包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人民陪审员王新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由法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人民陪审员董德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洁云、被告冯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被告包振伟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原告陈海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娟、包振伟偿还原告陈海燕借款本金102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0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冯娟、包振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冯娟于2014年11月1日与2015年4月1日多次向陈海燕借款共计110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5分。冯娟借款后,一直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10月起,冯娟便不再支付利息,据悉系包振伟赌博欠下大量债务。截至目前,冯娟、包振伟尚欠本金102万元,经陈海燕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冯娟辩称,不同意原告陈海燕的诉讼请求。冯娟与陈海燕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借款事实。借条上冯娟的人名章系陈海燕恶意加盖,冯娟保留追究陈海燕伪造证据责任的权利。被告包振伟辩称,认可包振伟与陈海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对借款金额不认可,目前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4万元,同意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利率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包振伟认可,2013年,因案外人雷琼拉冯娟入股贝蕊公司,包振伟、冯娟与雷琼见面商议而使得包振伟与雷琼相识,并随后通过冯娟与陈海燕相识。后,因生意周转,包振伟向陈海燕借款并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陈海燕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月息2.5%每次按月付息贰万柒仟伍佰元”,下方落款处有“借款人:包振伟”及其身份证号码,上述内容全部为手写字体。此外,在包振伟签字后方加盖有“冯娟之印”的印章。2016年1月6日,陈海燕与包振伟就诉争借款进行对账,包振伟签字确认的《借款汇总表》载明,陈海燕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日向包振伟的银行账户或包振伟指定的收款人谈墨奎的银行账户分5次汇款共计99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向包振伟分2次转账共计7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于2014年3月19日向包振伟提供贷款4万元,上述共计110万元。陈海燕亦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交易信息。同日,包振伟签字确认的《汇入汇总表》载明,包振伟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累计向陈海燕支付利息487000元,扣除此期间陈海燕替包振伟对外支付的款项201874.7元(含贝蕊公司还雷琼款项及交贝蕊公司房租等,其中交贝蕊公司房租的款项来源为北京北方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包振伟已实际支付利息285125.3元。同日,包振伟签字确认的《包振伟应付陈海燕利息》表中载明了双方之间分阶段计算本金及对应利息的明细,截至2015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总额为331250元。同日,包振伟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根据2015年4月1日借陈海燕壹佰壹拾万元整到2015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331250元,已付利息285125.30元所以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还差陈海燕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每月2.5%合计每月(27500元)”,该《借条》下方有包振伟的签字。陈海燕主张,该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15万元,系到期未偿还利息4万余元凑整计入之前借款本金110万元后,重新形成的债权凭证,并认可不再主张计入本金的利息5万元。对于涉诉二份《借条》的形成,陈海燕主张系包振伟、冯娟均在场共同向陈海燕出具,包振伟、冯娟则主张系包振伟单独向陈海燕出具,包振伟认可第二张《借条》系在冯娟家出具,但对账等过程冯娟并未参加,冯娟的人名章系陈海燕和案外人雷琼私自加盖。经询问,陈海燕认可冯娟作为北京贝蕊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人名章,案外人雷琼参与公司经营,冯娟则主张不清楚其作为贝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人名章。陈海燕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更换印鉴申请书中载明的更换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并加盖了变更前后的冯娟人名章,其中授权经办人为雷琼,冯娟系接受银行业务人员的电话核实。冯娟另作为北京曦瑞鼎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银行、税务机关留存的文件上预留或留存的印鉴与涉诉第一张《借条》上冯娟人名章的印迹不一致。对于还款情况,陈海燕认可包振伟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陈海燕认可包振伟、冯娟未偿还的本金为102万元。包振伟主张2016年2月又偿还现金2万元,陈海燕不予认可。2015年11月16日,陈海燕与包振伟就诉争借款事宜进行沟通,陈海燕询问:“是你在说,不让冯宁知道,冯宁不让还钱。我就是想说她怎么就不让还钱呢?”包振伟回答:“她一说托你仨月俩月,你怎么着?”陈海燕询问:“这个钱冯娟知道啊,我钱是借给你们两个人的,我不是借给你一个人的,她为啥不想还了?她跟我说了,她想还这个钱。”包振伟回答:“你说这话,哎呀,你说这话在抬杠,你知道吗。而且她是来调配这个钱,我能先给了你吗?”。2016年1月2日,陈海燕曾与冯娟就诉争借款事宜进行沟通,冯娟曾表示:“我们没离开……我们不是像人家离了婚就分开,我们还在一起……我们在一起过,我们就是没有那个证”,并表示“当时那会他还没,就是我还不知道他赌博输了。我要知道他赌博输了我坚决不会让他借钱。我肯定会制止”。经询问,包振伟认可录音中的冯宁即为本案被告冯娟。冯娟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不对录音是否为其本人声音申请鉴定。冯娟与包振伟均认可,冯娟与包振伟曾经有同居关系,且二人育有两个子女,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冯娟主张二人于2012年解除同居关系,包振伟曾在庭审中先后陈述其与冯娟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7月和2012年。双方均主张二人同居期间财产不相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海燕提交的二张《借条》、借款汇总表及汇入汇总表、应付利息表、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电话录音、银行业务凭证,有被告冯娟提交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实时缴税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包振伟向陈海燕出具《借条》,陈海燕向包振伟提供贷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借款本息数额一节。2016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了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欠付本金及利息数额,并将未偿还利息计入本金另行出具《借条》。因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为年化3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化24%的标准,在此情况下,双方将未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收后续利息的做法本院不予确认。故,截至2015年12月31日,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利息为46124.7元。陈海燕认可包振伟于对账后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偿还款项8万元,并认可该笔还款系对本金的偿还,故陈海燕要求包振伟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陈海燕主张以10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冯娟是否为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一节。诉争第一张《借条》在借款人处包振伟签名后加盖了“冯娟之印”的人名章,综合分析《借条》内容及书写情况,除该人名章外,其余部分均为手写体,并载明了借款人包振伟的身份证号码,但冯娟却仅有人名章,既无签字亦无身份证号码,与《借条》的整体书写习惯不符。此外,冯娟作为贝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办理公司事务过程中,人名章曾由他人持有,现陈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人名章系冯娟加盖,故本院对陈海燕主张冯娟与包振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出具《借条》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冯娟对诉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冯娟与包振伟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二人认可曾经同居,并共同生养子女。现二人主张在借款发生时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冯娟与陈海燕的谈话表明,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且冯娟知晓包振伟借款之事。陈海燕与包振伟的谈话表明,冯娟对包振伟的经济往来有所控制。包振伟确认的《汇入汇总表》亦载明,在借款发生后,包振伟为法定代表人的北方广联公司曾向陈海燕汇款10万元,其中98185.9元用于交纳冯娟为法定代表人的贝蕊公司的房租,且该笔房租款项未计入最终确认的还款额。现冯娟、包振伟主张二人同居期间财产不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冯娟、包振伟在同居期间不仅共同生活,还共同生产,且财产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陈海燕要求冯娟对包振伟在本案中负有的债务(本院注:数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娟、被告包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燕借款本金一百零二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一百零二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娟、被告包振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零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陈海燕已预交),由被告冯娟、被告包振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冬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