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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管青楼与杨志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青楼,杨志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279号原告管青楼,男,1977年7月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鹏,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志山,男,1976年12月1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管青楼与被告杨志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青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山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青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杨志山向刘凤飞借款100000元,我为被告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归还刘凤飞5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余款,刘凤飞将我与被告诉至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志山归还刘凤飞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我履行了担保义务,累计为被告归还了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合计58500元,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志山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杨志山向刘凤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管青楼和蔡国平作为杨志山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6月17日,被告杨志山归还了刘凤飞50000元借款本金,后刘凤飞多次催要,杨志山均为归还剩余借款。2013年6月21日,刘凤飞将本案原、被告及蔡国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志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飞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二、被告蔡国平、管青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690元合计1215元由被告杨志山、管青楼、蔡国平负担”。刘凤飞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经执行,原告管青楼与刘凤飞以58500元和解结案,原告管青楼于2016年6月27日偿还刘凤飞58500元,刘凤飞出具了收条。后管青楼向被告杨志山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管青楼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苏0902民初127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杨志山在施春平处的小麦款7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管青楼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志山向刘凤飞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债权人申请,本院的判决和执行,管青楼已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共偿还本金及各项费用合计58500元,且债权人认可管青楼担保义务履行完毕,并出具了收条。在履行担保之责后,原告管青楼即取得向被告杨志山的追偿权,故对原告管青楼要求被告杨志山偿还代偿款项58500元及从清偿之日后(2016年6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山应于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青楼人民币58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583元,由被告杨志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明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