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XX宇与杨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宇,杨心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776号原告:XX宇,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杨心怡,女,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XX宇与被告杨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心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分别以30000元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30000元本金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0000元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继而,2016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逾期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2016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逾期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逾期不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心怡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心怡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XX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如到期未能按时偿还本金,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直到还清本金为止。2016年5月8日和同年5月24日,被告杨心怡又用同样的方式向原告XX宇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20000元,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除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和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外,其余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原告XX宇庭审中称上述每笔借款都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杨心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心怡未能归还欠款,原告XX宇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被告杨心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XX宇提供的被告杨心怡身份证、《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XX宇向本院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协议清晰完整载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逾期归还的滞纳金,均证实被告杨心怡向原告XX宇借款人民币共计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心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本金每日2‰收取滞纳金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XX宇要求按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心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XX宇。二、被告杨心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30000元从2016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XX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XX宇已预交),由被告杨心怡负担。被告杨心怡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XX宇,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权审 判 员 李伟明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