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向龙、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龙,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鑫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龙,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号华工科技创新基地**栋*单元。法定代表人沈新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鑫分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代表人刘军秋,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龙、上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鑫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10000元,并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只有6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按每月10000元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上诉人是由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下文任命为工地负责人,如何与上诉人约定的工资报酬,高鑫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军秋最清楚。根据工商网站信息显示,刘军秋至今仍是高鑫分公司负责人,其给上诉人出具的每月10000元工资欠条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可。一审判决以刘军秋的职务被撤销为由,否定其此前的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所以,应以刘军秋给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中每月10000元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为20000元。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0000元,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21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20000元。盛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向龙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处理结果相矛盾。被上诉人向龙主张索要工资的主要证据是:盛隆高鑫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安超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4年7月8日盛隆高鑫分公司任命向龙为现场负责人的文件和2016年3月31日由现已为犯罪嫌疑人的原盛隆高鑫分公司负责人刘军秋出具的所谓工资欠条。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认定向龙与盛隆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及工作时间。工程转包合同的确约定向龙的工资由海南安超分公司支付。2016年3月31日刘军秋出具的条据是无效的,其实际是向龙与刘军秋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刘军秋与盛隆高鑫分司是承包关系,刘军秋承包盛隆高鑫分公司,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刘军秋个人负责。二、刘军秋己向向龙支付了90000元的劳务费,其辩称通过刘小琴帐上向其支付的50000元,系其与刘小琴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不成立的。一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盛隆高鑫分公司借用刘小琴(刘军秋的姐姐)之名开设帐户的相应证据,也提供了刘小琴的联系方式供法庭核实,但一审并未核实。三、判决支付12000元经济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向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有效时间,其实质是劳务关系,是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上诉人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答辩意见同盛隆公司上诉意见。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10000元,并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安超分公司(下称安超分公司)签订《刘集黄坡电子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约定:1、甲方(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委派(空白)驻乙方(安超分公司)工地,代表甲方履行本协议,其工资:6000元/月。2、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安全员、印章管理员共一名,即(空白),工资:4000元/月。3、以上两名驻工地代表均参与乙方项目部的统一管理,两名驻工地代表工资合计10000元/月,由乙方负责每月按时支付于甲方。2014年7月8日,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下发鄂盛建[2014]23号文件,决定成立襄阳黄坡电子产业园项目项目经理部,任命向龙为现场负责人。2014年9月18日,向龙向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借支人民币10000元,其中“借支事由”一项载明:“支付黄坡项目工资,向龙月工资6000元,2014.7.1算起,每月6000元,先预支10000元”。同日,时任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负责人的刘军秋向向龙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自2015年3月起,向龙未再到黄坡电子产业园项目部工作。2015年4月1日,向龙向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借支人民币30000元,借支事由为:黄坡电子园项目工资。同日,时任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负责人的刘军秋向向龙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2016年1月6日,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鑫分公司承建的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三公司老河口市奥星方营社区还建房项目,于开工之初,我公司成立了老河口市奥星方营社区项目部,由于该项目部运作至今存在很多问题,现在为了更好地树立盛隆公司在社会中的良好形象,从2016年1月6日起,对原项目部人员进行调整:张彬、李进步二位同志不再承担老河口市奥星方营社区项目部任何职务,原工作由郑忠斌、向龙接替,所有项目部日常工作均由郑忠斌、向龙二位同志接待和处理。后续张彬、李进步二位同志关于我公司老河口市奥星方营社区项目部的任何事务我公司均不予认可。该通知从2016年1月6日起执行。2016年2月4日,盛隆公司在《楚天快报》刊登一则声明,内容为:“因我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经理刘军秋在任职期间,违规操作,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大量借贷不还,对公司及分公司造成极坏影响,为此,总公司于2015年9月6日责令襄阳高鑫分公司歇业整顿并撤销刘军秋分公司经理职务。但刘军秋仍以分公司经理职务在社会上从事非法活动。现登报声明,刘军秋的分公司经理职务已被撤销,其以后所从事的任何行为与公司和分公司无关,由其个人自负”。庭审中,向龙还出具了一份由“刘军秋”签字的《应付向龙工资及社保明细》,内容为:应付2014年7月份至2016年3月份21个月的工资:10000元/月×21月=210000元,以上合计应付绩效工资及交纳社保,总合计付款210000元,工作时间截止2016年03月31日止。2016年7月4日,向龙作为申请人以盛隆公司、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资210000元,以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经处理,市仲裁委于2016年7月4日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6]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向龙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向龙主张其在被告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处工作,并与其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下发的鄂盛建[2014]23号文件,以及2016年1月6日制作的《通知》,在此期间,向龙还在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领取了部分工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向龙自2014年7月8日起在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向龙的工资标准问题。因盛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已登报宣布刘军秋分公司经理职务已于2015年9月6日被撤销,故自此以后刘军秋无权再履行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经理的职权,亦无权再代表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向向龙出具《应付向龙工资及社保明细》,故对该《应付向龙工资及社保明细》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因2014年9月18日的借支单中的“借支事由”栏明确载明向龙月工资为6000元,以及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与安超分公司订立的《刘集黄坡电子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也约定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委派的代表工资为6000元/月。故对向龙的工资标准认定为每月6000元。对于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聘请向龙作为其成立的襄阳黄坡电子产业园项目项目经理部现场负责人,之后向龙开始在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成立的襄阳黄坡电子产业园项目项目经理部工作,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也支付了报酬;且向龙接受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的工作安排,服从其日常管理,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本身亦符合用人单位的资格条件。故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双方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向龙提供的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下发的鄂盛建[2014]23号文件,以及2016年1月6日制作的《通知》,证实其于2014年7月到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工作,且在2016年1月6日还被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安排至老河口方营社区还建房项目部工作。对向龙提出的其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予以认定。期间,向龙的工资为126000元(6000×21),扣减已支付的40000元后,还应支付工资86000元。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时支付工资,因此,向龙有权解除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向龙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故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应向向龙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6000×2)。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系盛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其与向龙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向向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对向龙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盛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盛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龙支付工资86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98000元。二、驳回原告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盛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盛隆公司负担。二审中,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出纳高金出庭作证称:其于2015年年底,按照刘军秋的的指示,用刘小琴的银行卡向向龙转账5万元。但刘军秋既未明确该款项用途,也未计入工资账目。向龙认可其收到该款项,但主张系其与刘军秋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高金的证言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在公司财务账目中也未明确为支付工资,故对盛隆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付向龙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向龙所提供的任命文件、任职通知、领取工资的借支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盛隆公司上诉称刘军秋承包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并依据其双方协议主张向龙与刘军秋形成劳务关系,因企业承包系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不影响对外法律关系的建立。故对向龙主张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向龙的工资标准,向龙向盛隆公司高鑫分公司出具的借支单明确记载月工资6000元,盛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登报声明撤销刘军秋职务,故对向龙以2016年3月31日刘军秋出具的工资明细主张月工资1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对向龙相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向龙、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张 扬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乾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