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月,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第十小学教导处主任,出生地沈阳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亚丽,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月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月及辩护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5日至3月17日,被告人王月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凯莱教育”语文课老师的身份,取得被害人马某的信任,向被害人马某谎称能将其孩子办理到沈阳市育才双语学校上学并需要费用,被害人马某先后通过手机银行汇款及在抚顺市顺城区建设银行等地向被告人王月汇款共计人民币17.5万元。被告人王月将赃款17.5万元挥霍。2、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月通过王某1向被害人郑某谎称能将其孩子办理到沈阳市皇姑区虹桥中学上学并需要费用,被害人郑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建设银行万莲分理处向王某1汇款人民币3.5万元,王某1给被告人王月汇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月将赃款3万元挥霍。3、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王月通过王某1向被害人王某2谎称能将其孩子办理到沈阳市皇姑区虹桥中学上学并需要费用,被害人王某2在沈阳市皇姑崇山中路49甲农业银行向王某1汇款人民币3.5万元,王某1给被告人王月汇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月将赃款3万元挥霍。4、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月向被害人白某谎称能将其朋友家孩子办理到沈阳市铁西区31中学借读需要费用,被害人白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48号工商银行怀远门分理处,向被告人王月汇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将赃款挥霍。5、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月通过张某1向被害人陈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陈某办理到沈阳市和平区小学上班并需要费用,被害人陈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王月汇款人民币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月通过张某1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月将赃款3万元挥霍。6、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月通过王某1、钱某向被害人杨某谎称能帮助其孩子办理到沈阳市120中学借读并需要好处费,被害人杨某通过手机银行向王某1汇款人民币8万元,王某1给被告人王月汇款人民币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月通过王某1退还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王月将赃款4.4万元挥霍。7、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月通过王某1、才华向被害人王某3谎称能帮助其孩子办理到沈阳市第四十中学上学并需要费用,被害人王某3在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29号工商银行向工街支行汇款及用其他方式向王某1汇款共计人民币4.8万元,王某1给被告人王月汇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王月将赃款3.6万元挥霍。8、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月通过赵某2、赵某1向被害人张某2谎称能帮助其孩子办理到沈阳市铁路第五小学上学并需要费用,被害人张某2在辽阳市白塔区邮政储蓄银行向赵某2汇款人民币4万元。赵某2、赵某1给被告人王月汇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王月将赃款3.5万元挥霍。9、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王月通过王某1向被害人韩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韩某朋友家孩子办到沈阳市120中学借读并需要费用,被害人韩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125号3门建设银行长青支行给王某1汇款人民币18万元,王某1给被告人王月汇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王月将赃款16万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月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郑某、王某2、白某、陈某、杨某、王某3、张某2、韩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月的供述,证人王某1、张某1、钱某、才华、赵某2、赵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月写的欠条,被害人郑某的银行存款凭条,被害人杨某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害人王某2的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赵某1的银行汇款凭条,被害人马某的银行汇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辽阳市长城营业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白某的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王月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被告人王月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证人王某1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被告人王月及被害人、证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和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月具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希望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罪行,故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希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6年9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月退赔被害人马丽人民币175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晓敏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连友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白晶人民币60000元;退赔被害人陈丹丹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杨仁芳人民币44000元;退赔被害人王雪人民币36000元;退赔被害人张秀军人民币35000元;退赔被害人韩冬梅人民币1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雷审 判 员 任凡人民陪审员 汤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