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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夏某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华,男,1971年5月2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禄丰县土金山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23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华在禄丰县金山镇官洼村委会厂房村9号家中饮酒后,持证驾驶其本人的云EXXX**号二轮摩托车前往禄丰县城区购买水龙头,20时55分行至禄丰县金山南路与金水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华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华在禄丰县金山镇官洼村委会厂房村9号家中饮酒后,持证驾驶其本人的云EXXX**号二轮摩托车前往禄丰县城区购买水龙头,20时55分行至禄丰县金山南路与金水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1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查获经过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夏某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华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华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夏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应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