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6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海芳与王二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芳,王二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585号原告:江海芳,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涉县化肥厂生活区。被告:王二刚,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中华东街。负责人:刘延花,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跃林,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负责人:张海相,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海芳与被告王二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芳,被告王二刚、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郭斌和鹿跃林、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83.44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医疗器具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11435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等共计161886.4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王二刚的晋D×××××、晋D×××××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南庄桥路段时,撞至同向行驶的江永驾驶冀D×××××、冀D×××××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为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负全部责任,应先由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身份是车辆驾驶人,我方只在车上人员险(驾驶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2、我方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3、我方承保的车辆应提供有效证件;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二刚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江海芳是我的雇佣司机,我垫付了34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王二刚垫付款数额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到涉县中医院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1083.44元。2017年5月4日,涉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经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1万元;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江永驾驶车辆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驾驶车辆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事发后原告由其妻子樊梅荣护理,月收入2600元。事发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月收入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2017年5月15日共计119天,但原告要求按150天计算误工期,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为27766.67元(7000元÷30天×119天);护理费计算为7800元(2600元÷30天×9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提供了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6498元(28249元×2年);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和伤残程度,赔偿1000元为宜;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原告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800元;原告医疗费31083.44元、医疗器具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日),前述费用合计131418.11元,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2000元,剩余119418.1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事发后王二刚垫付的344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再行处理。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由交警队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海芳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海芳119418.11元;三、原告江海芳在取得上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王二刚垫付款34400元;四、驳回原告江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原告江海芳负担3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负担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文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