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99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崇五路500号30栋五楼501室。法定代表人:程接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红,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路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第26层2606室。法定代表人:程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吉古丽·买买提,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投资公司)与被告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被告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和阿吉古丽·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众投资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337500元,利息23855737元;2.判令被告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4408元;3.判令被告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全部债务时为止;4.判令被告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5月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成立后,联众投资公司陆续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出借多笔资金,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计息。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曾支付利息1015556.11元,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尚欠联众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9805500元,利息5031570.59元。期间联众投资公司多次催促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均按期还款。2016年9月8日联众投资公司再次催促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还款,并告知其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向联众投资公司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在催款通知书签字盖章表示同意,但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4月30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欠款本息及违约金达65227645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联众投资公司未签订过相关的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真实和实际意义上的借款法律关系。其主张的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联众投资公司实际是我公司股东之一,其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其向我公司投入的投资款,是股东共同向我公司投入资金作为联众大厦项目的前期项目资金,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其中新疆盛世天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商贸公司)前期通过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房产公司)给我公司投入50723113.89元,新疆大智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源公司)投入到我公司21903100元。联众投资公司具体向公司投入的诸如开办费、往来款、公司代发工资、沙发、茶几、电脑、饮水机等办公家具和办公用品费用、机票款等,之所以开局注明由“借款”字样的收据,仅是财务做账之用,并非借款。联众投资公司提交的《往来核对函》仅反映其投入到我公司前期资金情况,且该函件已清楚注明:“本函件仅为复核账目之用,不作为他用”,因此该函件并不能作为联众投资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借款的依据。另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利民以我公司名义向文昌支付的土地佣金1110万元,未开具发票及收据。为了使该笔款项合理进入成本,2013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新疆人民广播电视台广告信息部签订了《新疆人民广播电台联办节目协议书》,由电台向我公司提供广告发票,我公司见发票冲减文昌借款,同时进入费用。上述款项支出和处理属于程利民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联众投资公司主张如此高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若联众投资公司回避自己为公司股东,并且否认股东出资的为联众大厦项目前期投入资金本意,单单以借款来诉讼,其所主张的借款更不能成立,借款不能成立,更无从谈起利息,况且联众投资公司如何计算出高额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我公司既不能认可也不能接受。综上,联众投资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联众投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编号为003《往来核对函》、编号为004《往来核对函》及各股东投入资金明细表。拟证明1.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借款利息;2.截止2014年12月31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认可欠联众投资公司借款本金39805500元,借款本息5031570.59元;3.双方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0%计算。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往来核对函》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对账行为,且函件中已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不作他用”,而且函件没有借款期限、利率、金额以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不具有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编号为004《往来核对函》中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将5031570.59元已备注为应付利息,联众投资公司因此证实其与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意见,本院给予采纳。证据二、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25日联众投资公司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交付五笔借款的转账凭证及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2014年联众投资公司分五次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借款,合计金额为5636.5万元。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判断,即使转账凭证真实有效,只能说明是双方的“投资”财务往来记账凭证,并不能证实该款项就是“借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4年8月7日、8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的两份转账凭证。拟证明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602.7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337499.4元。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对两份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予以判断,即使转账凭证真实有效,只能说明是双方的“投资”财务往来记账凭证,并不能证实该款项就是“借款”,而是股东与公司投资款的往来款项账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联众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9月18日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两份。拟证明联众投资公司多次催促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对所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借款年利率为20%,并且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同意再次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二的加收逾期利息。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对《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程利民系联众投资公司派到联合利丰房产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未经公司董事会和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也不能代表公司对上述借款的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对股权鉴定报告异议书》的回函及附表。拟证明联众投资公司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提供五次借款以及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已归还两笔借款的事实,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为另一案执行事宜,我公司对联众投资公司出具回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2013年8月24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本案纠纷产生前,联众投资公司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提供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并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20%/年,如出现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50%。本案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本案所涉借款双方仍然是按原约定执行。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份合同涉及的借款并未真实发生,是由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打给联众投资公司的,再由联众投资公司委托银行贷给联合利丰房产公司的,是联众投资公司为了增大成本合理计息的目的而空倒的,该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款项均为股东的投资款,并非联众投资公司一家所有,该份合同从另一方面恰恰证明了我公司所说的的联众投资公司为了合理为其投资计息和增大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成本的目的而做的虚假委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联合利丰房产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五组12份证据:第一组证据:1.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成立以来股权占比和股东变化的事实。同时证明在2012年5月21日联众投资公司派程利民到联合利丰房产公司作为股东代表的事实。联众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工商档案证实联众投资公司系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股东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合法成立。联众投资公司正是基于这种其与公司的股东关系才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提供了经营借款。档案内容恰恰证实联众投资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已依法足额缴纳,本案的款项并没有作为股东的出资予以登记,显然与出资款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2年6月3日联众投资公司与新疆澳龙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联众投资公司投入到联合利丰房产公司的款项实际上是为了购置商业用地的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联众投资公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协议书》与本案毫无关联,仅属于澳龙公司对股权的投资行为,且在本案借款期间澳龙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出去。即使存在融资,和本案的借款性质也不相矛盾,借款本身也是项目融资的一种方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给予综合认定。3.2013年11月14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给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发出的乌国土资函[2013]1188号《关于限期缴纳会展大道以西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拟证明:2012年6月7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会展大道以西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价为14750万元,联合利丰公司已经缴纳7355万元。通知联合利丰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土地出让金本金7395万元及相应土地出让金欠款利息,否则,该局将收回或重新挂牌。因该份通知系复印件,联众投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通知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联合利丰房产公司缴纳出让金的收款凭证,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11月16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2013年5月7日董事会第二个议题“确定联众国际大厦工程2013年进度目标及资金安排”,会议决定,联众国际大厦工程2013年5月15日左右开工,2013年年底施工目标达到正负零。工程项目资金确定2013年为1.1亿元以内(含已支付的部分土地款和前期日常费用开支等90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的董事会纪要记载“会议听取了副董事长陈小敏关于联众国际大厦项目资金筹措和安排。会议指出,前期项目需用资金约2亿,目前还有9000万至1亿未到位,会议决定,2014年5月前未到位的资金按照投东持股比例缴清。联众投资公司对两份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本案所涉款项性质为投资款。项目需要融资与股东投资是两个概念,股东的投资行为表现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果追加投资需增加注册资本。而借款正是项目融资的方式之一。本院对两份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1.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联众投资公司与联合利丰房产公司的投资款项帐目往来,打入款项共计15笔,记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2241.01其他应付款-联众投资公司科目项下,累计陆续投入投资款项达113301733元(含联众投资公司从杨倩处借款2000万元);由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支付给联众投资公司的退还投资款项共计8笔,从2241.01其他应付款-联众投资公司科目项下支出,累计退还联众投资公司投资款项52959080.40元。拟证明:自2012年6月起,根据协议书和项目股权比例投资的约定,各股东均投入到购商业用地项目中,其他股东也按照股权占比投入了投资款项。且上述每笔投资款项均有其当时发生的背景,是各股东投入到联合利丰公司做联众大厦工程项目支出的所需。联众投资公司对该15笔财务往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1)上述财务往来均记载的借款、还款,恰恰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2)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所述的上述往来款项属于投资款的观点;(3)欠付联众投资公司的款项与其主张相符,能够印证联众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4)能够证实联众投资公司的借款是解决联合利丰房产公司生产经营所需。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2.公司在财务核查中,发现2012年6月11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利民以联合利丰公司名义支付文昌(个人)联合利丰购置土地佣金1110万元,未开具发票及收据。拟证明:该笔财务处理挂在其他应收款核算(文昌借款)。2013年企业正常经营,为使该笔款项合理进入费用(成本),2013年12月25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与新疆人民广播电视台广告信息部签订《新疆人民广播电台联办节目协议书》,广播电台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提供广告发票,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见发票冲减文昌借款,同时进入费用。上述款项支出和处理并未经过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同意,支出了各股东投入到公司的1110万元,程利民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联众投资公司认为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所述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该主张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1.2013年8月24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在该会议纪要中第一个议题为“一、审议并通过了股东借款转委托贷款的议题”,证明在此次董事会中,与会董事同意将股东投入到公司的投资款以委托贷款形式转化,可以加大公司成本,以股东计息提供依据。联众投资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恰恰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属于借款关系;(2)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正是采取向股东借款付息的方式解决生产经营所需。本院对该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2.2013年9月12日,由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打入联众投资公司的2387万元转账记录。拟证明:联众投资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委托贷款到期后,由于当时宏观政策因素,银行不能做房地产行业的过桥贷款后,原股东和新入股的股东后期未能将投入资金转化为委托贷款,所有投资款项均记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其他应付款项目。联众投资公司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记录恰恰能够证实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借款年利率为20%,只是从委托方式改变为直接借贷。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1.精诚房产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投资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九笔投入资金总额为50819100元。拟证明: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股东之一精诚房产公司也按照所占股权比例陆续投入到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资金,为联众大厦工程项目前期土地出让金和前期资金所需。联众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诉争案款系投资款的主张,反而印证了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是以向股东借款付息的方式进行融资这一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大智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投资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七笔投资款项总计21903100元。拟证明: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股东之一大智源公司也按所占投权比例陆续投入到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资金,为联众大厦工程项目前期土地出让金和前期资金所需。联众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诉争款项性质系投资款的主张,反而印证了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是以向股东借款付息的方式进行融资这一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1.2012年6月26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28日(两笔支出),被告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购土地支出共计四笔款项的支出凭证,支出金额为14750万元。拟证明:联众投资投入到联合利丰房产公司的资金实质上是用于购买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联众大厦工程项目的投资款不仅包括联众投资公司的投资款,也包括其他股东陆续投入的投资款项。2.2013年1月7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3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支付的三笔设计费用的凭证,金额为2459200元。拟证明:该组费用已用于联众大厦工程项目设计支出中,联众投资公司主张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联众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款项性质没有关联,仅能印证联合利丰房产公司从股东处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中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关联性采纳联众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给予确认: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由联众投资公司出资3000万元设立。2012年6月3日联众投资公司与澳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联众投资公司同意将其持有联合利丰房产公司40%股权转让给澳龙公司。转让股权后,联众投资公司持有公司股权60%,澳龙公司持有公司股权40%。同时双方还约定2012年双方投入资金8000万元,澳龙首期应投入资金3200万元,联众投资公司同意澳龙公司先投入1500万元,投资不足部分暂由联众投资公司垫付,澳龙公司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开工前)。澳龙公司按年息24%支付甲方的垫资利息,如澳龙公司在借款期内提前向联众投资公司还款,联众投资公司应按澳龙公司实际使用借款的时间向澳龙公司计息。同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联众投资公司将其持有联合利丰房产公司12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澳龙公司;2014年7月股东会决议,联众投资公司将其持有联合利丰房产公司7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澳龙公司,澳龙公司将其持有联合利丰房产公司10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精诚房产公司;2014年8月22日股东会决议,澳龙公司将其持有联合利丰房产公司3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精诚房产公司,澳龙公司将其持有联合利丰房产公司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大智源公司;2015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精诚房产公司将其持有联合利丰房产公司13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天丽商贸公司,大智源公司将其持有联合利丰房产公司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程接见。通过上述转让,截止2016年6月30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3000万元注册资本金中,联众投资公司出资额1050万元,出资比例35%;天丽商贸公司出资额1350万元,出资比例45%;大智源公司出资540万元,出资比例18%;程接见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2%。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成立后,于2012年6月7日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本市会展大道以西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成交价为14750万元。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已缴纳土地出让金7355万元。2013年11月14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发出《关于限期缴纳会展大道以西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的通知》,通知要求联合利丰房产公司须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欠缴的土地出让金7395万元。2013年11月16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指出,前期项目需用资金约2亿,目前还有9000万至1亿资金未到位。会议决定:2014年5月前未到位的资金按照股东持股比例缴清。截止到2014年3月28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已缴清土地出让金14750万元。同时为实现联众大厦的开发项目,截止2014年1月6日前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已向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缴纳设计费2459200元。2014年3月28日,联众投资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出借3841万元,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向联众投资公司出具内容为“暂借款38410000”收据一张。2014年6月19日,联众投资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出借150万元,6月20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向联众投资公司出具内容为“借款1500000”收据一张。2014年11月28日联众投资公司以银行电子汇款方式分四笔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出借1350万元。同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向联众投资公司出具收到借款1350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12月22日联众投资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同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向联众投资公司出具收到借款200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12月23日联众投资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支付借款95.5万元,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中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以上联众投资公司支付借款共计5636.5万元。2014年8月6日、8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向联众投资公司分别还款4万元和159875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337500元至今未还。2014年12月31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给联众投资公司出具两份加盖其财务印章的《往来核对函》,其中编号为003《往来核对函》确认欠联众投资公司借款39805500元,并在备注栏中载明其他应付款。编号004《往来核对函》确认欠联众投资公司借款5031570.59元,并在备注栏中载明应付利息。联众投资公司在载明“信息证明无误”确认栏中加盖财务印章予以确认。同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向联众投资公司出具一份《各股东投入资金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联众投资公司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22日合计借款金额为398055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合计为6047126.70元,已付利息为1015556.11元,剩余未付利息为5031570.59元,本息合计44837070.59元。2015年6月30日联众投资公司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向我公司发出的往来核对函以及我公司核对确认的数字,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39805500.00元,利息5031570.59元,合计44837070.59元。目前我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急需用款,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你公司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44837070.59元,本息按原双方确定的年利率20%计算利息额4446854.67元,本息共计49283925.16元未予归还,现通知你公司核实确认欠款数额,并请本着友好诚信之原则,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向我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9月8日联众投资公司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再次发出《催款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你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你公司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你公司至今未予归还。现再次通知你公司,截止到2016年9月8日,你公司已欠我公司借款本息共计58272790.04元(其中利息18467290.04元),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我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再次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利息,并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利民对两份《催款通知书》签收确认。2016年8月29日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联众投资公司实施强制执行程序中,委托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联众投资公司持有联合利丰房产公司的35%股权进行审计鉴定。该会计事务所在向本院出具的对“股权鉴定报告异议书”的回函中,提供联众投资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一份,其中2014年贷方发生额合计56365000元,借方发生额合计16027500.6元。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联众投资公司2012年6月1日—2014年12月25日资金投入台账》显示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23日,联众投资公司投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资金共计56365000元,退款16027500元。根据所附的记账凭证显示,该投入资金都已计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公司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中。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精诚房产公司2014年7月1日—2017年3月31日资金投入台账》显示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精诚房产公司投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资金共计50723113.89元。根据所附的记账凭证显示,该投入资金也是已计入精诚房产公司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中。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大智源公司2014年9月1日—2017年3月31日资金投入台账》显示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大智源公司投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资金共计21903100元,退还出资2190310元,剩余投资金额为19712790元。根据所附的记账凭证显示,该投入资金也是已计入大智源公司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中。2013年8月24日联众投资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贷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人联合利丰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发放本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2387万元,本委托贷款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未经委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24个月,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20%。《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联合利丰房产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以转账支付方式向联众投资公司账户转入2387万元,2013年9月11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中转入2387万元,同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向兴业银行出具了收到2387万元贷款的收据和借款借据。本院认为,围绕原告联众投资公司起诉主张,被告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辩称主张,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中形成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案争议资金性质的认定问题。一般投资大体可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作为股权投资的显著特征应当是通过股权登记的方式来确定。从本院查明事实不难看出,联合利丰房产公司从最初由联众投资公司独资设立,到后来变更为多家股东这一过程中,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均是到位的。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也进一步证实,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在出资3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后至今并未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实现注册资本金增加,因此联合利丰房产公司现各股东不存在增加股权投资的事实。2013年11月16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决定2014年5月前未到位的资金按照股东持股比例缴清,该决议内容也并非是股权投资的内容。从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联众投资公司2012年6月1日—2014年12月25日资金投入台账》、《精诚房产公司2014年7月1日—2017年3月31日资金投入台账》、《大智源公司2014年9月1日—2017年3月31日资金投入台账》所附的财务记账凭证中均将股东的投资计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应付款”科目中,因此表明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并未将涉案款项作为股东的出资计入公司股东出资中。2013年8月24日联众投资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贷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人联合利丰房产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也表明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将联众投资公司投入到公司的资金作为债权投资的认可。联合利丰房产公司主张本案涉诉资金具有投资性质,但该投资性质应当界定为债权性的投资,而非股权性投资。正是基于债权性的投资,因此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对联众投资公司《往来核对函》及《催款通知书》的签字确认,也恰恰表明,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对其与联众投资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借款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基于债权性投资的认定,联众投资公司主张其投入到联合利丰房产公司的资金属于借贷之债,并以借款合同关系起诉本案并无不当。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否认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联众投资公司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投入资金数额的认定问题。联众投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出借3841万元,同年6月19日出借150万元,同年6月20日出借150万元。同年11月28日出借1350万元。同年12月22日出借200万元,同年12月23日出借95.5万元,以上联众投资公司共计向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支付借款5636.5万元。2014年8月6日、8日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向联众投资公司分别还款4万元和15987500元。尚欠40337500元借款至今未还。对此欠付的借款数额,联众投资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提供的《联众投资公司2012年6月1日—2014年12月25日资金投入台账》及所附的财务记账凭证内容均可给予印证。联众投资公司要求联合利丰房产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3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三、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联众投资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往来核对函》及2015年6月30日《催款通知书》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对联众投资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各笔借款本金发生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对已归还本金数额给予扣减计算。1.借款本金3841万元的利息为:15014520.22[3841万元×20%÷365天×133天(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8月8日)+(3841万元-16027500.6元)×20%÷365天×996天(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2.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为:858904.12元[150万元×20%÷365天×1045天(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3.借款本金1350万元的利息为:6539178.08元[1350万元×20%÷365天×884天(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4.借款本金295.5万元(200万元+95.5万)的利息为:1386016.44元[295.5万元×20%÷365天×856天(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上述利息金额合计为23798618.86元。联众投资公司按照2016年9月8日《催款通知书》约定日万分之二来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律规定,联众投资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照年利率4%给予支持。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为1034408.2元[40337499.4×4%÷365天×234天(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4月30日)]。综上所述,联众投资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337500元;二、被告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23798618.86元,2017年4月30日之后未还款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三、被告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1034408元。2017年4月30日之后未还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仍按照年利率4%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以上给付款项,被告联合利丰房产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65227645元,判决给付标的为65170527.06元,占诉讼请求标的99.91%。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7938.23元,由被告联合利丰房产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99.91%即367607.09元,由原告联众投资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0.09%即33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勇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人民陪审员 胡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