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395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苏州利凯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苏州利凯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395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塔韵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郑琪磊,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利凯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413号9号厂房二楼。法定代表人章顺兵。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吴中社保中心)与被告苏州利凯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凯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凯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社保中心诉称,案外人张端琴系被告的职工,张端琴于2012年11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后通过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及执行程序后未能实际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张端琴向其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并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其与张端琴达成和解协议,由其向张端琴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30811.8元。此款依法应由被告负担,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人民币130811.8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8日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利凯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端琴系被告的职工。张端琴于2012年11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7月2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端琴的右示指压伤属于工伤。2013年10月2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2015年1月5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凯捷公司支付张端琴工伤九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14109.7元。后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张端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利凯捷公司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吴执字第22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张端琴曾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与张端琴于2016年1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张端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7564.8元,合计130811.8元。张端琴于2016年11月9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行政诉讼的起诉。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将此款支付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2015)吴执字第2251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506行初378号行政裁定书、先行支付申请书、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支付凭证、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邮寄回执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的职工张端琴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0811.8元,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人民币130811.8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8日起(先行支付款项的当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凯捷公司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利凯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人民币130811.8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54元,由被告苏州利凯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李 贝人民陪审员 严衍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