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某、冯荣庆等与李正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荣庆,秦换芝,陈彦驰,李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560号原告:陈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冯荣庆,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原告:秦换芝,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罗平县。原告:陈彦驰,男,201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罗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彦驰之父。被告:李正祥,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双柏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罗平县罗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XX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学,云南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冯荣庆、秦换芝、陈彦驰与被告李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原告冯荣庆、秦换芝,被告李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冯荣庆、秦换芝、陈彦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1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212元,剩余34048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正祥赔偿;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冯荣庆在开庭时要求赔偿其养老费。事实和理由,冯某是陈某之妻,陈彦驰之母,冯荣庆与秦换芝之女;2017年2月9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李正祥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昆线从陆良召夸向罗平江底方向行驶,至福昆线K23159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头部与冯某所驾二轮轻便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正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李正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8611元×20年=572220元、丧葬费78904元÷2×6=39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2元×(18-5)÷2=12104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救护车及现场出诊费212元、停尸费2400元、摩托车损失2360元、手机损失3498元,共计793185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2212元,其余680973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340486.5元,两被告一共支付原告452698.5元。李正祥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停尸费2400元和办理丧葬的费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已预付了90000元,对其他几项没有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意见,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手机是否损坏在案件中没有体现,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方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新农合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陈某是陈彦驰的监护人,死者冯某生前为城镇居民户,长期居住于城镇,陈某、陈彦驰为城镇居民,陈彦驰于2012年4月9日生;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某与被告李正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医疗费发票,证明为抢救冯某花费医疗费212元;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冯某抢救无效死亡;5.停尸费收据,证明冯某死后花去停尸费2400元;6.oppo手机发票、摩托车收据,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方损失财产5858元。经质证,李正祥及其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代理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意见,但认为冯某和原告陈某、陈彦驰是农村户口,停尸费没有正式发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手机受损的情况,摩托车损失,原告方需提交正规的修理费发票。李正祥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李正祥预付给原告方90000元;2.收条3张,证明李正祥已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经质证,四原告无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已转给被告李正祥32231.5元用于死者的安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证明李正祥向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3.交警大队关于安葬费的通知书及转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向李正祥支付死者丧葬费32231.5元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及被告李正祥无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新农合证、居委会证明,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停尸费收据、摩托车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手机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9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李正祥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昆线从陆良召夸向罗平江底方向行驶,至福昆线K2315+9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头部与冯某所驾二轮轻便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正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正祥、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护车及出诊费21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32231.5元,连同李正祥所垫付的57768.5元,一共垫付给原告90000元。冯某是陈某之妻,陈彦驰之母,冯荣庆与秦换芝之女,冯某之子陈彦驰2012年4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冯某居住于罗平城区,其父冯荣庆未满60周岁,冯荣庆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李正祥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正祥、冯某负同等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某、冯荣庆、秦换芝、陈彦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荣庆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冯荣庆未达法定退休年林,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居住在罗平××××街,冯某2010年11月30日与陈某登记结婚后,也居住在罗平县城内,本案中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12元,其余损失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7)107号《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572220元;2.丧葬费78904元/年÷12月/年×6月=3945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2元/年×(18岁-5岁)÷2=121043元;4.交通费500元;5.医疗费212元;合计733427元。以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部分733427元-110212元=623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23215元×50%=311607.5元,含已垫付的32231.5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李正祥预付的57768.5元。综上,原告陈某、冯荣庆、秦换芝、陈彦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冯荣庆、秦换芝、陈彦驰因冯润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12元,合计11021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冯荣庆、秦换芝、陈彦驰因冯润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11607.5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项共赔偿421819.5元,除去已垫付的32231.5元,还应赔偿389588元。二、被告李正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冯荣庆、秦换芝、陈彦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森人民陪审员 王平锋人民陪审员 吴建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郎太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