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二飞、贾丽凤与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二飞,贾丽凤,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邬东昊,贾二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申8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二飞,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贾丽凤(被告王二飞妻子),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号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泉,该联社职工。原审被告:XXX,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号码×××。原审被告:邬东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号码×××。原审被告:贾二艮,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王二飞、贾丽凤因与被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XXX、邬东昊、贾二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二飞、贾丽凤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本案事实是,2013年3月29日,再审申请人王二飞,贾丽凤向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了联保贷款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上签了字。王兴海身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伪造再审申请人的签字,用再审申请人的贷款申请书骗贷30万元,用于清还王兴海自己的债务。王兴海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储蓄卡,再审申请人并未示提供身份证明,也未签字,银行储蓄卡由王兴海保管并将30万元贷款转入该卡。30万元贷款进账后,于同日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也未签字的情况下,王兴海将30万元转给了陈金莲。该笔贷款到期后,王兴海未按时偿还贷款,2014年3月17日王兴海又以再审申请人王二飞的名义申请了展期,并伪造了王二飞的签字。综上,该笔贷款是王兴海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骗取贷款,并长期据为己有,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知事实真相却不予追究,反而起诉再审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的个人征信和经济造成了极大损害,再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自身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准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3.依法追究骗贷人的责任,赔偿由此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书》上,再审申请人王二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再审申请人贾丽凤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借款展期协议》上有王二飞、贾丽凤的签名捺印,《准旗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申请书》中亦有王二飞的签名捺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称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上的上的签字系王兴海伪造,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以上签名系王兴海伪造,也未对以上签名捺印申请鉴定,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二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二飞、贾丽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刘熠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