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董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融,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泉,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金口河金开源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梧桐街20号2幢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592754673M。法定代表人:陈耀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朋,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融因与被申请人乐山市金口河金开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源矿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融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未对涉案合同性质进行认定,错误将劳务法律关系等同于工程承包关系,导致原审判决基础事实不明。本案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应为矿山劳务承包关系,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申请人仅是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要求如实开展探矿工程劳务作业,具备劳务合同所应具有的各种要素和基本特征。2.原二审判决对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矿山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错误,原审判决简单将行政违法行为等同于民事合同无效,将金开源公司边探边采的违法行为混同于董融的劳务行为,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应的复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整体合同无效错误,至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探矿工程条款有效。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金开源矿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董融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矿山施工承包合同》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以上规定表明,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从事矿产勘查及开���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发放相应许可证或者办理相应的采矿登记手续,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本案中,金开源矿业持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拥有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椒子岗锌磷矿探矿权。董融与金开源矿业签订的《矿山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双方就位于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椒子岗的磷矿隧道与采矿工程达成协议,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资源枯竭为止。董融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进行矿山(井)施工和矿石开采行为。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向金开源矿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国土资[罚]字〔2016〕第01号)以及向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分局出具的《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乐山市金口河金开源矿业有限公司永胜乡椒子岗锌磷矿详查涉嫌边探边采案调查情况的复函》(金国土���函〔2016〕53号)将上述矿山施工和矿石开采行为定性为金开源矿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或其勘查的矿床属不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磷矿资源的行为属于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金开源矿业虽然持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拥有该探矿权,但未持有采矿许可证或未办理边探边采相应的采矿登记手续,与董融签订《矿山施工承包合同》,董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边探边采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金开源矿业与董融签订的《矿山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董融诉请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无效并继续履行《矿山施工承包合同》,因无效合同至始无效,故不存在解除合同��题。原审法院经向董融释明,董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及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董融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董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胡 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