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荣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荣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荣业,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荣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荣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荣业与被害人苏某1系亲兄弟,但两家关系并不和睦,素有积怨。2016年2月11日下午,因苏荣业在苏某1的水井附近放牛,两人发生口角,苏某1的儿子苏某2(已判刑)听闻后使用木棍殴打苏荣业,苏荣业使用草刀与苏某2对打打。苏某1见状,亦上前与苏荣业相互撕扯。打斗过程中,苏某2将苏荣业的右小腿打伤,苏荣业将苏某1的左手无名指咬伤。经鉴定,苏荣业的右小腿损伤致使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苏某1左手无名指受伤,致遗留左手无名指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的4%,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苏荣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荣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苏某2、何某证言,被害人苏某1陈述,被告人苏荣业供述,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4、308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荣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荣业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苏荣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荣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荣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荣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邱瑛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