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贵元、向大翠与卫海生、杜立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贵元,向大翠,卫海生,杜立和,稷山县稷峰镇太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贵元,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大翠,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稷山县。以上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海生,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立和,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稷山县稷峰镇太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振辉,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杜贵元、向大翠与被申请人卫海生、被申请人杜立和及被申请人稷山县稷峰镇太杜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稷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判后,杜贵元、向大翠不服,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中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晋08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杜贵元、向大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杜贵元、向大翠再审请求:1、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43456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杜贵元、向大翠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被申请人卫海生粉石挖坑造成申请人子女溺水死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判决被申请人卫海生不承担责任错误。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中涉案的西涧地头的大水坑是被申请人卫海生挖石所致。(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主要责任是被申请人卫海生,申请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并且承担8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申请人子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申请人卫海生在被申请人杜立和承包的地里违法挖有2米多深的坑,因降雨形成大面积积水,被申请人又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所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即被申请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卫海生在被申请人杜立和承包的地里违法挖有2米多深的坑,因降雨形成大面积积水,被申请人又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申请人子女死亡的直接原因,被申请人杜立和及稷山县稷峰镇太杜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也是造成申请人子女死亡的原因,所以三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超出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一子一女同时死亡,申请人主张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违法法律规定,且符合我省司法实践。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因办理子女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杜贵元、向大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王 迪审判员 徐玉厚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