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成业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成业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262号原告:公主岭市成业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光明岗东。法定代表人:王远征,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系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姜义文,住公主岭市。原告公主岭市成业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与被告姜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姜义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额贷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义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姜义文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姜义文给原告出具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50‰,每月一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利息到2015年10月29日,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姜义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证据,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姜义文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姜义文给原告出具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50‰,每月一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五个月利息,2015年10月29日之后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据提起诉讼,按照约定月利率50‰请求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0‰超出法律规定,应支持年利率24%为限。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原告的主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义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公主岭市成业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1000元(50000元×24%÷12个月×21个月,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9日-2017年7月30日份),本息合计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姜义文负担525元,法院退回原告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