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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渠支行与王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渠支行,王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935号原告: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渠支行(原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渠信用社),地址: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镇里渠村南。负责人:王志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3月7日生,住涿州市,。被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生,住涿州市,。原告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渠支行(以下简称里渠支行)与被告王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里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19572.21元;自2017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2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律师费5566元;3、判决被告张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第一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2802013542396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月利率9.32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第二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22802013222196号】,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困难为由推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第一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2802013222196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月利率9.32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第二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22802013222196号】,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第一被告王某共拖欠原告利息19572.21元。查明,2017年7月12日,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渠信用社变更登记为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渠支行。本院认为,原告里渠支行与被告王某、张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第二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王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中对律师服务费负担有明确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渠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19572.21元。(自2017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9.32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渠支行律师服务费5566元。三、被告张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广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