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执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某、沈某1法定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沈某1,沈某2,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269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申请执行人:沈某1,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申请执行人:沈某2,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徐某,男,194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申请执行人李某、沈某1、沈某2与被执行人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25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沈某1、沈某2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继承人徐文鑑、许馥葆的遗产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羊行街8号的房产,由申请执行人李某享有5%的份额,申请执行人沈某1、沈某2共同享有5%的份额,被执行人徐某享有85%的份额,第三人徐珊身享有5%的份额,并承担执行费50元。2017年7月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某逾期仍未履行义务。2017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李某、沈某1、沈某2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某、沈某1、沈某2的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撤销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2695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