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松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松山,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于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15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南阳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吞食刀片无法收押于2011年5月2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平顶山市建设路分局从南阳监狱带回平顶山市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执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松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周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松山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康复街于优越路交叉口的菜市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窃陈某口袋里财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2012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松山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路平煤二矿职工医院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窃赵某上衣口袋里手机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松山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某、赵某的陈述等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2]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周松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查证结果等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松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松山在盗窃的过程中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松山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松山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松山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数罪并罚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属刑罚执行完毕前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据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松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与前罪因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