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5民初735号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熊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亮,男,系该司职工。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刘士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海,男,系该司职工。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以其已与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福建)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82.94元,减半收取计5041.47元,由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蒋连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7)闽0105民初735号3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