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辖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友华、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友华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901室。法定代表人:邝青,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华,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线天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友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2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友华在一审中起诉称:无线天利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张友华作为一名证券投资者,基于对其历次公告信息的信任,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了大量无线天利公司的股票。2016年6月28日,无线天利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决定书,无线天利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4年9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6月23日。无线天利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张友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等。根据法律规定,无线天利公司应对其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给张友华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友华诉至法院请求:1.无线天利公司向张友华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共计134633元;2.无线天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向无线天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无线天利公司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无线天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一般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的标的金额大、案件处理结果会在本辖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等情形。而本案案情复杂、适用法律上具有普遍意义、社会关注度高、涉及范围广、整体诉讼标的金额大,符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特征,属于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友华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无线天利公司提起的诉讼。无线天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而一审法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无线天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线天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一般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金额大、案件处理结果会在本辖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等情形。无线天利公司认为本案案情复杂,所涉某些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结果将对北京甚至全国类似案件具有重大影响和普遍意义,在适用法律上具有普遍意义,社会关注度高、涉及范围广、整体诉讼标的金额大,一审法院未分析本案是否属于应由本院受理的“重大影响”案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应由本院管辖的案件。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线天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无线天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在北京市甚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张 爽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