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与李金宝、徐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李金宝,徐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045号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相州镇城阳路中城阳村。法定代表人:王甫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果,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宝,男,成年,住高密市。被告:徐凯,女,成年,住高密市。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宝、徐凯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宝、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自2014年起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等农资,后经结算,共计欠款5346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李金宝、徐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共同于2014年5月30日、6月5日、6月9日、6月12日、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合计欠原告现金5346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化肥等农资产生。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曾就上述货款的偿还问题与两被告达成协议,并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截止2014年12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53460元;二、以上货款,乙方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5000元;三、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交由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五份及其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两被告欠原告货款534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均在欠条中签字,应视为对债务的共同认可,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宝、徐凯共同偿还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5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诸城市天地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由被告李金宝、徐凯共同负担1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人民陪审员 邰培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