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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8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月军与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军,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438号原告:刘月军,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法定代表人:王海。原告刘月军诉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登巴特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军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石油钻井材料款劳务费1607308元。2、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以上欠款利息至全部给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向公司出售了一批石油钻井材料并提供了油井作业及劳务施工,累计总价1575568元,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此后,被告又赊欠原告修井劳务费31740元,被告目前共拖欠原告1607308元,因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售了一批石油钻井材料并提供了油井作业及劳务施工,总计1575568元,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二、被告诉请剩余劳务费317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一方,依法享有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刘月军为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刘月军向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售了一批石油钻井材料并提供了油井作业及劳务施工,总计1575568元,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劳务费15755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剩余劳务费3174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应承担一定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计算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月军劳务费1575568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被告镶黄旗利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登巴特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雅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