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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柳人与王春红、王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人,王春红,王小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164号原告:王柳人,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王春红,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王小喜,又名王喜,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王柳人诉被告王春红、王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红、王小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柳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春红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30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王小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春红因急用,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款凑够交给被告王春红,王春红随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与借据。被告王小喜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约定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不还款,由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款。被告王春红、王小喜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春红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小喜担保还款事实清楚,且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故违约金应从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柳人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40000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王小喜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王柳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春红、王小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春红、王小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