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6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谢玉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谢玉明,史玉惠,宜兴市康百富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伟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罗俊芬,朱建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596号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徐腊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惠亚,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村。法定代表人谢玉明。委托代理人储安平,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玉明,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史玉惠,女,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康百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丰义村)。法定代表人姚来娣。被告宜兴市伟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韶巷村)。法定代表人罗俊芬。委托代理人储安平,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俊芬,女,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朱建伟,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羡银行)与被告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公司)、谢玉明、史玉惠、宜兴市康百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百富公司)、宜兴市伟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罗俊芬、朱建伟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查丽莎,被告和佳公司、伟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明、史玉惠、康百富公司、罗俊芬、朱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羡银行诉称:2016年7月1日,和佳公司向他行借款4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并由伟业公司、谢玉明、史玉惠、康百富公司、罗俊芬、朱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和佳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和佳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罚息112696.79元、复利1126.42元(暂算至2017年6月8日,此后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25%上浮50%计算);2、和佳公司赔偿他行为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费149200元;3、伟业公司、谢玉明、史玉惠、康百富公司、罗俊芬、朱建伟对和佳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和佳公司、伟业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复利不予认可,认为罚息过高,律师费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谢玉明、史玉惠、康百富公司、罗俊芬、朱建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阳羡银行与和佳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和佳公司向阳羡银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借款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和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阳羡银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阳羡银行分别与康百富公司,伟业公司,朱建伟、罗俊芬,谢玉明、史玉惠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康百富公司,伟业公司,朱建伟、罗俊芬,谢玉明、史玉惠自愿为和佳公司与阳羡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阳羡银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阳羡银行依约向和佳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和佳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根据阳羡银行出具的欠款明细显示,截止2017年6月8日,和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罚息112696.79元、复利1126.42元,此后再未支付。据此,阳羡银行委托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49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欠息凭证、账户流水、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阳羡银行称期内利息已经结清,复利1126.42元是以罚息为基数计算所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佳公司应当按约足额归还本息,现和佳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阳羡银行有权要求和佳公司归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罚息、复利。关于罚息,阳羡银行主张罚息按照年利率3.625%上浮50%计算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复利应当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计算,罚息本身已具惩罚性,不宜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故本院对阳羡银行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对阳羡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伟业公司,朱建伟、罗俊芬,康百富公司、谢玉明、史玉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和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罚息(暂算至2017年6月8日为112696.79元,此后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25%上浮50%计算)。二、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49200元。三、宜兴市伟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朱建伟、罗俊芬,宜兴市康百富科技有限公司、谢玉明、史玉惠对无锡市和佳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4元减半收取24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37元,由和佳公司、伟业公司,朱建伟、罗俊芬,康百富公司、谢玉明、史玉惠负担,该款已由阳羡银行垫付,和佳公司、伟业公司,朱建伟、罗俊芬,康百富公司、谢玉明、史玉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阳羡银行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雯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