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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袁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袁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450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秀敏、王爱香,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军,女,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用途家装;贷款期间执行固定月利率1.55%;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以及滞纳费的计算标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降低或停用被告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50181.22元,利息12423.53元,滞纳费10559.90元,共计173164.65元。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50181.2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6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12423.53元,以及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滞纳费10559.90元,以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每日人民币80元计算);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463.00元;(以上暂计176627.65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一份;2、《[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3、《[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一份;4、《“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河南)》一份;5、《[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6、查询单一份;7、《外包诉讼合作协议》一份;8、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袁建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袁建军(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127003320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该合约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向被告袁建军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执行月利率1.55%的固定利率,原告将贷款划入发放至被告袁建军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袁建军,账号62×××19;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如被告袁建军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被告袁建军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以此规则类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袁建军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提交的《查询单》显示,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袁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181.22元、利息12423.53元、滞纳费10559.9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外包诉讼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从事消费金融贷款逾期欠款债务催收服务,律师费用的计算,其中案件起诉并取得法院正式受理通知书后,按该案起诉金额的2%向该所支付基础律师费。2017年7月11日,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显示价税合计金3463元。2017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建军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建军偿还借款本金150181.22元,本院予以支持。《[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月利率1.55%,且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以此规则类推。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滞纳费。滞纳费实属违约金。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463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依约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对被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181.22元及利息、滞纳金(以150181.2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袁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34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安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