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成宇与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宇,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6494号原告:李成宇,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兰太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司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公司宿舍。原告李成宇与被告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宇诉称:裁决书仅依据《劳动合同书》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工资为年薪制,年薪人民币100万元。《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仅为原告工资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工资约定详见《业务委托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入职于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日常工作,除财务工作外,向总经理汇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年薪制,每年年薪为人民币100万元。因被告提出按照实际工资金额签订劳动合同需缴纳高额五险一金,因此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业务委托合同》,以降低被告的用工成本。原告作为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遂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实质上被告是以业务委托合同的形式掩盖劳动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尽职尽责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李成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字[2016]第1696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合情合理,已经依法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原告李成宇以给被告招商引资为由,向被告保证其百分之百能够成功给被告落实有足够实力的投资者,被告按照原告的“给以名义上职务身份,以方便其工作”,处于此原因,被告才按照社会上通行的习惯,让原告对外称其是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这仅仅是双方合作招商引资的一种做法,但是被告根本就没有同意过原告所捏造的百万年薪待遇。第四,事实上,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引入投资人和资金,反而让被告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浪费了许多宝贵时间,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和错过商业时机。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成宇于2014年3月25日到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工作。同日,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甲方)与李成宇(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设定试用期;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的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及周日;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5000元;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3月25日,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甲方)还向李成宇(乙方)出具了一份《业务委托合同》,该合同规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商业咨询服务,包括投资建议、制作商业计划书、协助甲方进行商业谈判、介绍潜在投资人等;甲方在签述范围内做出指示时,乙方提供相应服务;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26日起生效,至2015年3月25日止失效;委托费共计94万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于每月20日(当日为休息日的,应当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委托费4万元,即4万元*12月=48万元;剩余46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前付清;以上金额为扣除甲方及乙方各自应负担税款之后的金额;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李成宇未在《业务委托合同》上签字。劳动合同签订后,李成宇开始为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工作,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李成宇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前,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一直没有征求李成宇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双方也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李成宇于2016年3月2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100万元;2、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33元;3、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00万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696号裁决书,裁决:1、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支付李成宇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6万元;2、驳回李成宇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李成宇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未对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业务委托合同、微信截图、短信截图、照片、名片、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69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李成宇与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李成宇要求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人民币100万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李成宇的工资为月工资5000元并非是年薪100万元,故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应支付李成宇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人民币6万元。应当指出,李成宇提交的未签名的《义务委托合同》中规定的是委托费,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委托费数额为94万元。委托费不属于直接工资的范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成宇没有提供出投资建议、制作商业计划书、协助甲方进行商业谈判、介绍潜在投资人等实际完成委托业务情况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于李成宇主张将委托费视为未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成宇要求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支付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33元一节,由于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征询李成宇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故此,国际健身俱乐部公司应当支付李成宇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偿金金额为5000元*1=5000元。本院对于李成宇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宇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成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连俊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晔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