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吕增龙与封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增龙,封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第1335号原告:吕增龙。被告:封安金。原告吕增龙诉被告封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增龙、被告封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封安金偿还吕增龙借款本金5万元,封安金支付吕增龙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吕增龙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4400元。封安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吕增龙明确诉讼请求:封安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封安金支付吕增龙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封安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封安金于2016年8月29日向吕增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吕增龙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利率为每月3.6%。借款到期后,吕增龙向封安金索要欠款,封安金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吕增龙诉至法院,要求封安金依法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封安金辩称:我与吕增龙签订借款合同属实,签订合同时案外人邵立坤是担保人,我是借款人。借款当时我打算借款3万元,邵立坤打算借款2万元。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给我借款1.8万元,交付给邵立坤多少借款我不清楚。邵立坤去年已经把2万元借款和利息全偿还给原告了,具体还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但是邵立坤已经把借款都还清了。我对这笔借款认可3万元,我已经偿还了6000元。如果按3万元借款的数额,我同意偿还剩余欠款和利息。经审理查明:封安金于2016年8月29日向吕增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吕增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吕增龙借给封安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利率为每月3.6%。借款人封安金、担保人邵立坤均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吕增龙付给封安金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封安金、邵立坤给吕增龙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吕增龙提供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按照月利率3.6%计算利息。封安金、邵立坤均在收条上签名。庭审中,双方认可月利率为3%,不是3.6%。到目前,封安金对吕增龙借款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封安金给吕增龙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人杨孟贤出庭证言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封安金向吕增龙借款5万元,有其给吕增龙出具借条、收条证实,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封安金主张对这笔5万元借款中认可3万元,吕增龙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给封安金借款1.8万元,已经偿还了6000元。吕增龙对此不予认可。封安金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陈述与借条、收条中载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吕增龙请求封安金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增龙要求封安金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虽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为3%,但吕增龙请求将月利率为3%降为2%。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封安金对借款5万元承担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增龙给付人民币5万元,并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0元,减半收取70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