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玉凤、章贤钰等与曾庆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凤,章贤钰,章兰霞,章卫霞,章军妮,章军武,曾庆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305号原告:张玉凤,女,192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系死者章贤圣之母。原告:章贤钰,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系死者章贤圣之妻。原告:章兰霞,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系死者章贤圣之女。原告:章卫霞,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死者章贤圣之女。原告:章军妮,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死者章贤圣之女。原告:章军武,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死者章贤圣之子。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美,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张玉凤、章贤钰、章兰霞、章卫霞、章军妮、章军武与被告曾庆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凤、章贤钰、章军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被告曾庆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凤、章贤钰、章兰霞、章卫霞、章军妮、章军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324761.5元。其中:1、安葬费25707.5元;2、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16325元;3、交通费及误工损失10800元(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4、被扶养人章贤钰生活费32841元;张玉凤生活费9115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17时20分左右,章贤圣外出割牛草,路上偶遇一水牛,在毫无征兆情况下,被水牛追至300多米路旁一沼泽地角,不幸被水牛用角抵死。后被人发现,其子章军武立即报警,经查明,该水牛确认是洈水镇王马堰村二组村民曾庆美所饲养的耕牛,酿成惨祸,理应承担饲养动物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被告曾庆美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卖牛积极筹钱支付对方亲属11000元,我无儿无女,没有赔偿能力。对牛抵死人的事实有怀疑,死者章贤圣是否对牛有刺激性行为。六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曾庆美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洈水镇王马堰村及洈水镇的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路费清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17时20分左右,章贤圣外出割牛草,路上偶遇一水牛,在毫无征兆情况下,被水牛追至300多米路旁一沼泽地角,不幸被水牛抵死。后被人发现,其子章军武立即报警,经查明,该水牛确认是洈水镇王马堰村二组村民曾庆美所饲养的耕牛,酿成惨祸,理应承担饲养动物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被告曾庆美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部分诉请标准过高的问题,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800元没有证据印证,仅有陈述及路费清单,证据不充分,交通费及误工客观存在,本院对此费用酌定为5000元。被告曾庆美对牛抵死人有怀疑,认为死者是否对牛有刺激性行为。因无证据,不予采信。被扶养人张玉凤、章贤钰的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付。综上所述,章贤圣不幸被水牛抵死,六原告因该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六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安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月×6月);2、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16325元(12725元/年×17年);3、交通费及误工损失5000元(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4、被扶养人张玉凤生活费9115元(10938元/年×5年÷6),章贤钰生活费32814元(10938元/年×18年÷6);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8961.5元(扣除已付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美赔偿原告张玉凤、章贤钰、章兰霞、章卫霞、章军妮、章军武各项损失3079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玉凤、章贤钰、章兰霞、章卫霞、章军妮、章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曾庆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