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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鼎德物业(天津)有限公司与王锡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德物业(天津)有限公司,王锡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5053号原告:鼎德物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星城34/35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乃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婉昭,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锡文,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鼎德物业(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锡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腾、荣婉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锡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015.1元;2.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所担负的工本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天润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1月1日进驻涉诉小区投资对小区设备进行了改造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润新苑业主委员会与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同时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合同约定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二楼以上包括二楼的房屋)收取,一楼的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于2015年1月进驻涉诉小区按照上述《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提供物业服务,并以原告之名义向各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同时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润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物业服务期间,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润新苑业主委员会亦委托原告对涉诉小区的车位进行管理,并收取相关停车费用。2016年1月,鉴于原告服务质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润新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收费标准同上述《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无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还是后来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润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均真实、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系天润新苑4号楼1门1001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93.29平方米。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亦通过书面形式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进行了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了解,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同程度的存在瑕疵,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应当予以酌减,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物业服务状况予以酌减10%,依据房屋面积以及拖欠的期限,计为93.29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18个月×90%=1813.5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工本费100元,因原告并未就本项诉请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鼎德物业(天津)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13.55元。二、驳回原告鼎德物业(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柳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艺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