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谢燕军、杨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红,杨华伟,谢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5188号原告:陈晓红,女,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杨华伟,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谢燕军,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陈晓红与被告杨华、谢燕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红,被告杨华伟、谢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华伟、谢燕军支付陈晓红借款利息635466元。事实和理由:陈晓红与杨华伟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杨华伟以家中有事为由向陈晓红提出借款。陈晓红于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21日分三次借给杨华伟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至今,杨华伟仅支付陈晓红利息3万元。杨华伟与谢燕军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杨华伟、谢燕军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陈晓红诉至法院,要求杨华伟、谢燕军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延民(商)初字第02399号案件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华伟辩称,不同意陈晓红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利息并非月利率5%,而是年利率5%,且杨华伟已经支付了不止3万元的利息。被告谢燕军辩称,不同意陈晓红的诉讼请求。谢燕军不认识陈晓红,也对杨华伟从陈晓红处借款一事不知情,且杨华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支出。现谢燕军与杨华伟已经离婚,不同意偿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华伟与陈晓红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5日,陈晓红向杨华伟提供借款20万元;2010年10月22日,陈晓红向杨华伟提供借款20万元;2010年11月21日,陈晓红向杨华伟提供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杨华伟从陈晓红处收到借款后共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2015年3月10日,陈晓红诉至本院,要求杨华伟、谢燕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5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商)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华伟、谢燕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陈晓红借款本金60万元。2017年6月7日,陈晓红诉至本院,要求杨华伟、谢燕军支付陈晓红借款利息635466元。另查,杨华伟与谢燕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陈晓红与杨华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利息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陈晓红要求杨华伟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6354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杨华伟辩称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但其曾在本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2399号案件的庭审陈述中认可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杨华伟对于其变更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杨华伟辩称已经支付不止3万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晓红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谢燕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杨华伟和谢燕军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陈晓红要求谢燕军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谢燕军关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伟、谢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晓红借款利息635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被告杨华、谢燕军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 琮书 记 员 李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