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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承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承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787号原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中路396号永恒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李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为群,系花石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承武,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宋承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友松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为群、周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承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业公司诉称,2013年,恒业公司承建金寨县花石乡卫生院住院部综合楼工程,其中木工部分由宋承武承包,宋承武雇佣宋承耀等人施工,2013年11月6日,宋承耀在施工过程中被升降机挤压受伤,因赔偿问题起诉至金寨县人民法院,经判决宋承武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4869.44元,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宋承武并未履行判决义务,恒业公司为其支付了赔偿款471952元。现诉致法院,要求宋承武返还恒业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7195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宋承武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恒业公司承建金寨县花石乡卫生院住院部综合楼工程,其中木工部分由宋承武承包,宋承武雇佣宋承耀等人施工,2013年11月6日,宋承耀在施工过程中被升降机挤压受伤,后因赔偿问题两次起诉至金寨县人民法院,经判决宋承武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4869.44元,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宋承武并未履行判决义务,恒业公司为其支付了赔偿款471952元,致恒业公司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助扣划存款106800元的委托书、协助扣划存款99000元的委托书、协助扣划存款170000元的委托书、恒业公司垫付款96152元的证明、(2014)金民一初字第00294号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六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14号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宋承武应赔偿宋承耀的损害赔偿款,由于恒业公司先行支付471952元,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此款予以追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承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471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7元,减半收取4198元,由被告宋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友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