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欢与内蒙古正和佰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内蒙古正和佰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699号原告:李欢,住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正和佰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欢诉被告内蒙古正和佰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佰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被告正和佰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764.72元、物业费1323.54元、租金押金5964.1元、物业费押金2236.53元、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128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商铺,租期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年租金35784.6元,月物业费2236.53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租金押金5964.1元、物业费押金2236.53元、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年度租金35784.6元、年度物业费26838.36元、租金押金5964.1元、物业费押金2236.53元、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2016年12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商铺租赁合同》,要求原告退场,��告应被告要求在合同到期日前18日即2016年12月30日退场,同日原被告签订退场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须退还原告租金1764.72元、物业费1323.54元、租金押金5964.1元、物业费押金2236.53元、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此后被告无故拒绝退还上述款项。被告正和佰嘉公司辩称,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对于诉请的费用无异议。被告没有无故不退还费款,原告因丢失原始数据,后经十多次的沟通,希望被告注销登报后通知原告给付价款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欢与陈宇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欢成立新城区美超惠火锅店,经营者为李欢,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该火锅店现在处于存续期间。2016年1月18日,原告李欢作为乙方与被告正和佰嘉作为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面积为49.2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屋用途餐饮;租赁费每年为35784.6元,租金按年计算,由乙方在每季度前交付;租赁期为1年,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服务质量保证金:本合同签署当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人民币10000元,合同终止后,服务质量保证金(60日后)如有余额无息退还;租金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相当于第一租约年一个月租金作为租金押金5964.1元,合同终止后,服务质量保证金(60日后)无息退还;物业服务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相当于第一租约年内一个月物业服务保证金作为物业押金2236.53元,合同终止后,服务质量保证金(60日后)无息退还。2015年4月14日,被告正和佰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分别写明,今收到韩式旋转小火锅L9交来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交款人陈宇;今收到韩式小火锅交来租金押金一个月人民币伍仟玖佰陆拾肆元整,交款人陈宇;今收到韩式小火锅交来物业费押金一个月人民币贰仟贰佰叁拾陆元整,交款人陈宇。2016年3月20日,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小火锅交来租金(2016.1.18-2017.1.18)人民币3578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韩式旋转小火锅、韩式小火锅与小火锅系同一商家;双方认可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三张《收据》是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陈宇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陈宇向被告交纳的款项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款项一致,且双方认可《收据》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本院认定此款项为原告交纳;双方认可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金押金、物业费押金、服务质量保证金,且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物业费、租金押金、物业费押金、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正和佰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欢租金1764.72元、物业费1323.54元、租金押金5964.1元、物业费押金2236.53元、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1288.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6元,由被告内蒙古正和佰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君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