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艾炜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艾炜特电子有限公司,赣州市艾炜特电子有限公司,杨香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碧水天源大道新园一路6号G区***室。法定代表人:钟期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艾炜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工业园F幢。法定代表人:杨香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艾炜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香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香生,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上诉人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瑞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艾炜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艾炜特公司)、赣州市艾炜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艾炜特公司)、杨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瑞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5)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1.东莞艾炜特公司、赣州艾炜特公司支付史瑞美公司货款74187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杨香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东莞艾炜特公司、赣州艾炜特公司、杨香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史瑞美公司已在一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付款协议书》、《承诺书》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判决时忘记已核对原件,以史瑞美公司未能提供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原件为由没有支持史瑞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经过如下: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本案,2015年6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15日,史瑞美公司经营场所发生变更,从东莞市大朗镇碧水天源大道新园一路6号G区101室变更为东莞市松山湖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工业东路24号现代企业加速器4号厂房302A室,史瑞美公司在接下来的两周时间内一直忙于搬迁事宜,史瑞美公司的代理人在开庭前一天到史瑞美公司处时,史瑞美公司的新经营场所尚未达到正常办公条件,很多档案资料仍处在待整理状态,几番寻找后,仅找到《送货单》、《对账明细单》原件,没有找到《付款协议书》、《承诺书》原件。2015年9月29日开庭时,史瑞美公司的代理人将上述情况告知一审法院合议庭,恳请合议庭能够给予史瑞美公司一定的期限继续查找《付款协议书》、《承诺书》原件,一审法院合议庭同意庭后提交,鉴于国庆假期将至,合议庭要求史瑞美公司最晚于2015年10月10日提供《付款协议书》、《承诺书》原件予以核对。2015年10月9日,史瑞美公司找到这两份证据原件,2015年10月10日,史瑞美公司的代理人张艳艳携带《付款协议书》、《承诺书》原件来到一审法院横沥法庭,并联系一审书记员说明事由,随后书记员核对《付款协议书》、《承诺书》两份证据原件,但一审判决以史瑞美公司未能提供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原件为由没有支持史瑞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史瑞美公司已在一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付款协议书》、《承诺书》原件予以核对,但由于一审法院的疏漏导致史瑞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合理的维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史瑞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东莞艾炜特公司、赣州艾炜特公司、杨香生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史瑞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莞艾炜特公司、赣州艾炜特公司支付史瑞美公司货款741872.54元以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24729.08元);二、杨香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东莞艾炜特公司、赣州艾炜特公司、杨香生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瑞美公司向东莞艾炜特公司供应贴片电容电阻货品。史瑞美公司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东莞艾炜特公司、赣州艾炜特公司共拖欠货款741872.54元。双方原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但东莞艾炜特公司、赣州艾炜特公司一直未付款。史瑞美公司提供了付款协议书复印件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赣州艾炜特公司欠史瑞美公司货款741872.54元,杨香生对所欠货款负担保责任。付款协议书上盖有赣州艾炜特公司的印章及杨香生的签名。承诺书内容为杨香生对东莞艾炜特公司、赣州艾炜特公司所欠史瑞美公司的货款741872.54元负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上有杨香生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对于未能提供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原件的原因,史瑞美公司陈述因公司搬迁找不到原件。另史瑞美公司提供史瑞美公司开具的退票回执一份,拟证明赣州艾炜特公司开出的一张支票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史瑞美公司另提交增值税发票签收单4张,拟证明已开出发票。史瑞美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至7月的送货单原件及对账单原件。送货单上列明的收货地址为东莞市东坑镇东兴工业区F幢即东莞艾炜特公司的地址。送货单上盖有“艾炜特电子有限公司收货章”。2014年3月至5月、7月的对账单及2014年6月的一份对账单有签名,2014年2月的对账单无签名,但其上面所列货品情况与2014年2月份的送货单相对应。2014年6月份的另一份对账单无签名,且无送货单与之对应。经核对,2014年2月至7月送货单与对账单相对应的货款为2014年2月69703.09元、3月127493元、4月16735元、5月18806元、6月20675.5元、7月11371.54元,合计264784.13元。以上事实,有史瑞美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付款协议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退票回执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东莞艾炜特公司、赣州艾炜特公司、杨香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史瑞美公司主张东莞艾炜特公司、赣州艾炜特公司欠其741872.54元,但其未能提供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原件,故该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东莞艾炜特公司、赣州艾炜特公司欠史瑞美公司741872.54元,亦不能证明杨香生对上述货款担保。史瑞美公司所提交的退票回执是史瑞美公司所写,所盖的是史瑞美公司的章,不足以证明赣州艾炜特公司拖欠史瑞美公司货款。史瑞美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仅能证明签收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不能证明欠款情况。史瑞美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至7月的送货单上盖有东莞艾炜特公司的收货章,送货地点为东莞市东坑镇东兴工业区F幢即被告东莞艾炜特公司的地址。结合史瑞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至7月史瑞美公司供应了价值264784.13元的货品给被告东莞艾炜特公司。东莞艾炜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欠货款已支付给史瑞美公司,故东莞艾炜特公司应支付史瑞美公司264784.13元。至于利息,东莞艾炜特公司逾期付款,应从2014年11月22日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史瑞美公司。史瑞美公司诉请的货款超出上述数额部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史瑞美公司诉请赣州艾炜特公司、杨香生对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史瑞美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东莞艾炜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史瑞美公司支付货款264784.1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史瑞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466元,由史瑞美公司负担7374元,东莞艾炜特公司负担4092元。本院二审期间,史瑞美公司提交了案涉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原件,拟证明东莞艾炜特公司和赣州艾炜特公司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8月期间共拖欠史瑞美公司货款741872.54元、杨香生承诺对东莞艾炜特公司和赣州艾炜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核对,原件与史瑞美公司一审提交的复印件所显示的内容相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另查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史瑞美公司主张东莞艾炜特公司欠其货款741872.54元,另外还主张杨香生和赣州艾炜特公司对东莞艾炜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史瑞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案涉的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原件,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8月期间史瑞美公司供应了价值741872.54元的货品给东莞艾炜特公司。东莞艾炜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欠货款已支付给史瑞美公司,故东莞艾炜特公司应支付史瑞美公司741872.54元,至于利息,东莞艾炜特公司逾期付款,应从2014年11月22日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史瑞美公司。史瑞美公司诉请赣州艾炜特公司、杨香生对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原件为证,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史瑞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史瑞美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后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艾炜特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1872.54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赣州市艾炜特电子有限公司、杨香生对第二判项所涉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6元,均由东莞市艾炜特电子有限公司、赣州市艾炜特电子有限公司、杨香生共同负担。由于东莞市史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直接支付给胜诉方,故本院不再另行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