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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艾相与胡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艾相,胡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225号原告:徐艾相,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胡天亮,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徐艾相与被告胡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艾相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天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3500元(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本息共计63500元,后续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用义宁镇洪坑村跃进组陈丰秋、魏冬连夫妻拆迁安置房作为担保,且已办理公证手续。双方约定,原告需要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月利率3%。2016年被告已支付5、6、7月份的利息共计4500元。后原告因购房急需资金,多次上门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胡天亮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以帮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50000元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限期。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至2016年7月24���的利息,共计45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自愿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利息,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后续利息仍按约定的月利率3%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故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共计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艾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9000元,共计59000元,并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徐艾相承担97元,被告胡天亮承担1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星审 判 员  晏 亮代理审判员  冷腾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衍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