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康红与吴埃保、杨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红,吴埃保,杨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1873号原告:康红,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吴埃保,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杨四兰(又名杨凤兰),女,56岁,汉族,个体户,吴埃保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原告康红与被告吴埃保、杨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埃保、杨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埃保、杨四兰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埃保与被告杨四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埃保向原告康红借款3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吴埃保给原告康红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吴埃保未作答辩。被告杨四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埃保与被告杨四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埃保向原告康红借款3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吴埃保给原告康红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康红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利息2分期限1年2014.11.25借款人:吴埃保”。该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康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埃保向其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吴埃保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四兰与被告吴埃保共同偿还借款,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杨四兰未提出抗辩。此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吴埃保与被告杨四兰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康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埃保、杨四兰欠原告康红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埃保、杨四兰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索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