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杨德海、李玲、肖家忱、孙利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杨德海,李玲,肖家忱,孙利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15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机构代码证:05112616—4。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文成,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德海,男。被告:李玲,女。被告:肖家忱,男。被告:孙利全,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杨德海、李玲、肖家忱、孙利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海、李玲、肖家忱、孙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德海、李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0221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36%计算的利息;被告肖家忱、孙利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被告杨德海、李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建大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972%。被告肖家忱、孙利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德海、李玲、肖家忱、孙利全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协议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671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杨德海、李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建大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7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9636%(9.972%+9.972%×30%)。被告肖家忱、孙利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9385.96元。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杨德海、李玲、肖家忱、孙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杨德海、李玲为了建大棚,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光明山支行(以下简称光明山支行)出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协议书,申请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杨德海与光明山支行签订《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7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9636%(9.972%+9.972%×30%)。同日,光明山支行与被告肖家忱、孙利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家忱、孙利全为被告杨德海在光明山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光明山支行向被告杨德海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0221.00元,已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9385.96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0835.0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光明山支行与被告杨德海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杨德海、李玲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借款协议书,李玲亦是本案的借款人。光明山支行向被告杨德海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德海、李玲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本案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保证合同按诉讼时效计算。被告肖家忱、孙利全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光明山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对四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杨德海、李玲、肖家忱、孙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海、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0835.04元,并承担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36%计算的利息,被告肖家忱、孙利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肖家忱、孙利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海、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杨德海、李玲、肖家忱、孙利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