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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文安通与王宗福、马月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通,王宗福,马月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3民初1898号 原告:文安通,男,1985年3月18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旭,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涛,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宗福,男,1965年4月5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马月娥(被告王宗福之妻),1965年7月11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啜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安通与被告王宗福、马月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旭,被告王宗福及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啜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431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误工费17809.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2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08359.3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不属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款项,由王宗福、马月娥按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宗福、马月娥承担。 被告王宗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月娥无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高于70%。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12022.26元,非正规门诊开具的发票2700元,不同意赔偿。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应做调整。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复印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非医保审核明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免责条款说明书、保险条款。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该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22日12时55分许,被告王宗福驾驶辽BF****号小型轿车沿金州新区七顶山后海村圣基山庄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圣基山庄门前南100米处,与相对方向文安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文安通受伤。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宗福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安通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大连普湾新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1天,复查3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费总计为40419.55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文安通,本次车祸致其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操作,不构成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1日止;3.伤后120天需1人陪护;4.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5.可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6.按病志医嘱记载针对本次操作用药属合理。上述鉴定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2022.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宗福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辽B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马月娥,被告王宗福与被告马月娥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中药费2700元,因该费用的发票系非正规门诊开具,且无法认定是用于医嘱所述接骨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陪护费200元/天、营养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虽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但其因此次事故受伤休治致使收入减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答辩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疗资料确定为40419.55元(含非医保外用药1202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2100元(21天×100元/天×1人)。3.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收入标准确定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5.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确定为272.5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本人意愿和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7809.80元(15664元/年÷365天×415天=17809.80元)。以上合计85101.85元。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宗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082.30元,两项总计4008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剩余32997.29元(不含非医保用药12022.26元)予以赔偿,为23098.10元。以上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损失的其余部分12022.26元,由被告王宗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8415.58元。被告马月娥虽非事故当事人,但其拥有的家用轿车的运行利益应视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被告马月娥应与王忠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文安通40082.3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付原告文安通23098.10元。 三、被告王宗福与被告马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文安通8415.58元(含已支付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安通负担164元,被告王宗福与被告马月娥共同负担895元;鉴定费用3330元(含复印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安通负担999元,被告王宗福与被告马月娥共同负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连 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