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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金定良与王卸伟、唐显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定良,王卸伟,唐显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038号原告金定良,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卸伟,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唐显萍,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现住兰溪市。原告金定良与被告王卸伟、唐显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定良于2017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定良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卸伟、唐显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王卸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卸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3分,每月15日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唐显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7年3月14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卸伟、唐显萍户籍证明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卸伟、唐显萍主体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卸伟、唐显萍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日,王卸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卸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3分,每月15日付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卸伟、唐显萍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卸伟向原告金定良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王卸伟理应及时归还。讼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卸伟、唐显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定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6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王卸伟、唐显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高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颖之·?PAGE?-2-?··?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