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25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惠昶与王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昶,王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940号原告:惠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群,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4931号财富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86069223D1-1。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单位职工。原告惠昶与被告王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卜春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群、被告王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余、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昶诉称,2017年3月6日,王伟驾驶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昌乐县红河镇朱汉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养廉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涉案车辆鲁G×××××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91.3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0时许,王伟驾驶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惠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惠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惠昶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反应、下颌皮肤裂伤、癫痫。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惠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7日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惠昶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45天;3、护理为壹人护理1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10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玖佰贰拾叁元;6、无二次手术费。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事故发生后,惠昶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鲁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2685元。被告王伟驾驶的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48.8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7353元(45天×163.4元)、护理费1634元(原告妻子马秀香护理10天×163.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车损评估费270元、车辆损失2685元、施救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72.5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面部疤痕修复92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5148.8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面部疤痕修复92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批发零售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9641元/年,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结婚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认定店证、农化销售单等,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与原告惠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惠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状况,酌情确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惠昶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认定店证、农化销售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惠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为45天,因此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认定店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马秀香共同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事实,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故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为643.1元(10天×64.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交发票,但第三张和第四张发票和第一第二张票据内容相差太大,发票显示的行驶时间和行驶距离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对第三张和第四张发票的数额不予认定,对第一张发票的104元和第二张发票的101元予以确认,共计205元,故对该项损失确认为2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但是事故没有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证实原告车损为2685元,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程序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车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昌乐县齐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拖车服务,因此昌乐县齐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施救费108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27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427.9元【医疗费类损失6891.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8201.1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类损失3765元(含车损、施救费)+其他损失2570元(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被告王伟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6891.8元、伤残类损失8201.1元,财产类损失2000元,共计17092.9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4335元,应由被告王伟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03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惠昶经济损失17092.9元;二、被告王伟赔偿原告惠昶经济损失3034.5元;三、驳回原告惠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计208元,由原告惠昶负担31元,被告王伟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雯雯 更多数据: